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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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正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3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正一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正一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4審易字第219號卷《下稱審理卷》第23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正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紀錄,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審理卷第3頁至第10頁反面)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僅因缺錢付房租即恣意竊取被害人即告訴人 陳家豪 之物品以變現花用,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應予非難;惟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經濟狀況、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不高、犯罪造成之危害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31號被告呂正一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
1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正一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月2日凌晨1時55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1段77巷口旁之工地,徒手竊取陳家豪置放於工地內之電梯纜線5捆、槌子1支,得手後將之變賣,所得花用殆盡,嗣經警方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家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呂正一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上述物品│││中之自白。│後變賣之事實。│├──┼───────────┼─────────────┤│2│告訴人陳家豪於警詢中之│全部之犯罪事實。│││指訴。││├──┼───────────┼─────────────┤│3│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證明被告確有進入工地後,再│││。│手提1袋物品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檢察官吳曉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書記官王冠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