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柳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296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3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柳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柳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案係其第3次酒駕、本次酒駕呼氣酒測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296號被告許柳枝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柳枝於民國97年間,曾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2413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店交簡字第449號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97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應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04年1月25日21時許起,在臺北市文山區之某友人住處飲酒後,於104年1月26日9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附近,為警攔檢並實施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許柳枝於警詢及偵查│伊飲酒後在前揭時、地遭警│││中之自白。│攔檢查獲之事實。│├──┼───────────┼────────────┤│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全部犯罪事實。│││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各1份。││├──┼───────────┼────────────┤│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涉犯酒駕公共危險前案│││表1份。│紀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檢察官陳鴻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書記官姚碧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