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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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18號原告A女(真實姓名、住所詳卷)訴訟代理人 黃當庭 律師被告 葉國益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 律師複代理人 許中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侵附民字第5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13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段原告之住處,違反原告之意願,以強暴之方法,對原告為性交,致原告身心嚴重受創、罹患重度憂鬱症,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450萬元等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被告未以強暴或其他違反原告意願之方法對原告為
性交,原告早已罹患重度憂鬱症,與兩造間之性行為無關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7月13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原告之住處,與原告性交等情,被告並不爭執,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係以強暴之方法對原告為性交等語,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原告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原告雖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110號妨害性自主案件(下稱另案一審)之卷證資料為據,惟另案一審認被告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後,經被告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47號(下稱另案二審)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無罪,並經最高法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見卷二第30至43、86至89頁之刑事判決),且查:
㈠原告雖稱:原告與被告及被告之友人於101年7月12日晚間在
快炒店吃飯後,被載往卡拉0K店唱歌喝酒時,遭被告親嘴,原告一直推開被告,叫被告不要這樣等語(見另案一審卷第89頁、本院卷二第94頁),然與訴外人 容傳鈺 (被告之友人)、 林茹曼 (卡拉0K店員工)於另案一審證稱:原告與被告在卡拉0K店互相擁抱、接吻等語不符(見另案二審判決第10、11頁,另案一審卷第37至41、43、44頁)。
㈡原告雖稱:兩造離開卡拉OK店後,被告說要去原告住處看原
告是否一個人住,原告拒絕,雙方僵持5分鐘後,原告方答應等語(見另案一審卷第85頁、本院卷二第94頁),然原告既稱:原告與被告交情不深,被告很兇,原告覺得害怕等語(見另案一審卷第85、87、89頁、本院卷二第94頁),且原告在卡拉OK店內遭被告親嘴時,曾一再拒絕,卻於離開卡拉OK店後,帶被告回原告獨居之住處,使自已陷入危險情境,已違反一般人趨吉避凶之常情。何況,依原告另稱:兩造於101年7月13日凌晨2時許到達原告住處後,原告先至廁所浴室取下隱形眼鏡等語(見另案一審卷第88頁、本院卷二第94頁,原告於偵查中係稱到家後就先去卸妝等語,見另案偵查卷第7、105頁),可見原告於被告「看原告是否一個人住」之後,並未立即要求被告離開,而是任由被告於深夜停留在原告住處,又原告既稱:出浴室後,看見被告站在床前以兩手脫褲子,覺得被告可能想要侵害原告等語,卻未由近在咫尺之房門逃跑避險,反而走向被告(見本院卷二第95頁),亦與一般人趨吉避凶之常情有違。
㈢原告雖稱:原告於被告性侵害之過程中,一直向被告說不要
,但不敢太大聲,怕被隔壁聽到,怕別人知道原告被欺負、怕別人知道原告差一點被性侵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96頁),卻於事後打電話向其雇主表示被性侵害(見本院卷二第95頁),不僅對於危害輕重之權衡違反常情,前後態度亦顯然矛盾。
㈣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以強暴方法對原告為性交之情節,既違
反常情,又前後矛盾,難認可採。至於原告雖以訴外人 劉昶甫屈湘平 於另案之證言為證,惟劉昶甫、屈湘平於另案所證情節均係源於原告事後之言行,而原告所稱情節既不可採,自難認劉昶甫、屈湘平所證情節可採。又原告雖以 林義雄 醫師、 楊景然 醫師為原告診療時所製作之病歷為證,並聲請訊問兩位醫師,惟兩位醫師既係事後為原告診療精神疾病時聽聞原告訴說受侵害情節,基於同一理由,難認兩位醫師或其製作之病歷得證明原告主張之情節,核無訊問必要。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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