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賠字第4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決定書98年度賠字第4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前經本院75年度上更㈠字第
795號刑事案件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固得依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惟賠償之請求,應於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請求之,受理賠償事件之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現行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8條前段、第12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於民國74年6月12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羈押,迄准予保釋停止羈押止,共受羈押133日。該案業經本院於75年12月29日以75年度上更㈠字第795號判決無罪確定,爰聲請准予國家賠償羈押133日,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以上、5,000元以下支付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於75年12月29日以75年度上更㈠字第795號判決無罪,全案並於76年7月16日經最高法院以76年度台上字第451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本院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聲請人竟遲至98年12月18日始提出本件聲請,有本院收狀章戳可憑,揆諸前開規定,本件顯已逾前述賠償請求之時效,自應以決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李春地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