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秦莉姍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928、4513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2996、4853
1、51361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587號),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秦莉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件四和解筆錄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秦莉姍松於本院之自白(金訴卷第99頁)、如附件四所示之和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二、三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上開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
被告以1次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一般洗錢罪,並對數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係以交付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理中自白,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金融機構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卻任意提供其持有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行為使犯罪追查趨於困難,幕後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張景銘 、 尤竣 弘、 沈鑫 佑、 陳永霖 達成和解,堪認被告犯後悛悔之意,暨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暨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諭知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後坦承不諱,並與到場試行和解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前揭和解筆錄可稽,本院斟酌上情,認為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張景銘、 尤竣弘 、 沈鑫佑 、陳永霖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應依附件四所示和解筆錄賠償,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撤銷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四、沒收: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業由詐騙集團取得,均未扣案,且此帳戶另經列為警示帳戶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珮娟、李允煉移送併辦,檢察官吳亞芝、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張羿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宣蓉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928號112年度偵字第45134號被告秦莉姍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秦莉姍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網路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境內某處,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誆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帳提領一空,完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行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秦莉姍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1.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2.被告有將上開土地銀行之金融卡密碼寄給他人2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隨後遭提領一空3告訴人沈鑫佑於警詢之證述、匯款紀錄、遭詐欺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4告訴人 張景銘婷 於警詢之證述、匯款紀錄、遭詐欺之對話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
二、訊據被告雖辯稱:伊係因朋友的朋友打電話要伊寄出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伊是怕對方對伊家人不利才將提款卡寄出等語。惟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係存戶持有該帳戶內款項之證明,帳戶提款卡具有自帳戶即時提取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帳,甚至變更密碼、臨時借支現金等功能,由重要性、方便性而言,若非隨身攜帶,亦必妥為保存,不使之輕易外流,又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為維護自身權益,殊無不儘速辦理掛失止付之理,且辦理該等手續,實屬輕而易舉,並無何特別困難或不便之處,未經失主同意使用該帳戶之人,自無從知悉失主將於何時掛失止付,恐其不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失主掛失止付之可能,致因已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因而無法提領,自不敢冒此風險,貿然使用該帳戶做為詐欺帳戶。復參以本件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該帳戶旋即遭人將前開款項全數領出,此觀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即明,更可見詐欺集團在向附表所示之人為詐騙行為時,確有充分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況就詐騙集團而言,該集團既有意以人頭帳戶收贓,當無選擇隨時有掛失或帳戶所有人預先提領等風險之帳戶使用,否則,若帳戶所有人在詐騙集團成員取贓前,先行提領或掛失,詐騙集團即無法遂行詐財目的,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實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檢察官許致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書記官黃子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案號1沈鑫佑(提告)112年4月3日由詐欺集團於網路交友軟體結識被害人,進而引誘其投資虛假之購物網站平台,致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1.112年4月11日上午1時52分1.2萬元112偵389282張景銘(提告)112年月3日上旬由詐欺集團於網路交友軟體結識被害人,進而引誘其加入虛假之投資網站投資,致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1.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7分1.5萬元112偵45134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2996號112年度偵字第48531號被告秦莉姍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53號(謙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秦莉姍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網路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境內某處,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誆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尤竣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陳永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告訴人陳永霖、尤竣弘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永霖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擷圖2張。
㈢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秦莉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及掩飾該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另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同一犯罪事實即交付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928、4513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謙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53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開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被告係同一次提供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用以詐騙本件與原起訴事實不同之被害人,核屬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檢察官周珮娟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尤竣弘於112年2月20日前某日,以假投資方式向告訴人尤竣弘施詐,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112年4月10日12時8分、9分5萬元、5萬元2陳永霖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假投資方式向告訴人陳永霖施詐,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112年4月11日10時11分、12分5萬元、5萬元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1361號被告秦莉姍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謙股)審理之112年審金訴字195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秦莉姍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網路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6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境內某處,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13日晚間10時許,透過臉書暱稱「心妍張」向 徐豐明 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徐豐明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5分許、同年月17日上午10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3萬元至秦莉姍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提領一空,完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行為。嗣徐豐明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徐豐明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告訴人徐豐明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截圖。
㈢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8928、45134號案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秦莉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土地銀行帳戶資料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之行為,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928、45134號案(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謙股)以112年審金訴字1953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罪嫌,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均係交付同一土地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而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一併審理,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檢察官李允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附件四:
和解筆錄
原告張景銘住詳卷
尤竣弘住詳卷沈鑫佑住詳卷陳永霖住詳卷被告秦莉姍住詳卷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附民字第2590號、113年度附民字第172號就本院112年金訴字第1587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0分在本院第25法庭公開審判時,試行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官張羿正書記官王宣蓉通譯游家瑜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原告張景銘
尤竣弘沈鑫佑陳永霖被告秦莉姍
三、和解成立內容:㈠㈠被告願意於113年3月10日前給付原告張景銘新臺幣1萬
2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被告應匯款至原告所指定之帳戶(臺中銀行,戶名:張景銘,帳號:000000000000)。
㈡被告願意給付原告尤竣弘新臺幣9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1.被告應自中華民國113年3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500元。
2.如有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
3.被告應匯款至原告所指定之帳戶(彰化銀行,戶名:尤竣弘,帳號:00000000000000)。
㈢被告願意給付原告沈鑫佑新臺幣1萬2000元,給付方式如下:
1.被告應自中華民國113年3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200元。
2.如有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
3.被告應匯款至原告所指定之帳戶(中華郵政,戶名:沈鑫佑,帳號:00000000000000)。
㈣被告願意給付原告陳永霖新臺幣9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1.被告應自中華民國113年3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500元。
2.如有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
3.被告應匯款至原告所指定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戶名:陳永霖,帳號:000000000000)。
㈤若被告於法院為刑事判決前均有按期履行上開和解內容,同意法院就刑事部分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
㈢㈥原告就本件其餘請求權均拋棄(惟拋棄效力不及於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㈣㈦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原告張景銘
尤竣弘
沈鑫佑
陳永霖
被告秦莉姍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王宣蓉
法官張羿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宣蓉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