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3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198號112年度審易字第33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斯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5279號、第5535號),本院合併審理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前開各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16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4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1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
159號、111年度戒毒偵字第48號、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依上述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是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另補充理由說明如下:
㈠就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曾於112年10月21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正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不諱,雖被告上開採集之尿液經送鑑結果判定為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有前引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附卷可據(見毒偵5535卷第117頁),惟查:
⒈依文獻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
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安非他命1至4天。然文獻有關藥物檢出之報告,因研究對象、使用劑量多寡、實驗條件或研究角度等不同,結果及呈現方式亦不同,故除參考文獻之資料,仍需依個案狀況做研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仍簡稱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可資查考。
⒉次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8條分別規
定尿液中濫用藥物初篩檢驗及確認檢驗結果之「閾值」作為判定標準,其訂定係參考美國聯邦政府工作場所濫用藥物尿液篩檢相關規定,考量檢驗技術之可行性及結果判定之一致性所訂,故該準則第16條、第19條明訂尿液檢體檢驗結果低於前述閾值,應判定為陰性;惟涉及司法案件有必要時,需以檢驗有無藥物存在作認定,依該準則第20條規定,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該準則第16條、第19條規定之限制。依該準則第3條第14款規定,「最低可定量濃度」為尿液檢驗機構檢驗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並定量檢測物之最低濃度,亦有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0月2日管檢字第0970009719號函足供參佐。是被告尿液經鑑定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5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183ng/mL,數值均遠高於檢驗機構可檢出安非他命之最低濃度40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最低濃度80ng/mL,當可視為有效數據,由此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確有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疑。
㈡綜上所述,被告於112年10月21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中
壢區中正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是就被告附表編號四所示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
一、三),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二、四)。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有如附件一、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暨執行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尚未被偵查
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上情,並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毒偵5279卷第22、27頁),是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該當於自首要件,本院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處遇程序,且除前揭認定為累犯之案件外,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一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二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四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279號被告甲○○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3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1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另案接續執行),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59號、111年度戒毒偵字第48號、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18日傍晚6時2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26、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0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埔心路橋附近為警攔查,經員警依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2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各1紙被告於112年8月18日晚間6時20分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之事實。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4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建寧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535號被告甲○○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3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1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另案接續執行),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59號、111年度戒毒偵字第48號、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21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正公園內,將甲基安非他命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12年10月24日上午10時2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10月24日上午8時33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拘獲,復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2本署鑑定許可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各1紙被告於112年10月24日上午10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E000-0000號。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E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㈠證明被告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1183ng/mL之事實。㈡被告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安非他命類藥物呈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54、1183ng/mL,因安非他命濃度僅54ng/mL,未達100ng/mL而判定為陰性反應,惟尿液檢測與受施用者施用劑量、頻率、施用方式、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測方法、判定閾值等因素有關,且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本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檢出最低濃度分別為40、80ng/mL),判定是否曾有施用安非他命類藥物之事實存在,不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4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檢察官蔡正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書記官劉芝麟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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