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審交訴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訴字第4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敏竣(原名廖永巡)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0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敏竣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㈠犯罪事實之補充及更正: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原載「林研
庭」,均應更正為「 林妍庭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敏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修正後規定,將修正前「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各構成下列之罪:
1.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致死罪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人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林妍庭受傷、被害人 陳怡靜 死亡,觸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及過失傷害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致死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於駕駛執照經註銷後,已不具所駕駛車類之相當資格,仍執意無照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行駛上路,且在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路口逕行左轉,肇生本案交通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故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2.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及同條項後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另參諸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時之立法理由,係「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並於法律效果部分「依對法益侵害之程度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以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釋字第七七七號解釋意旨,就法益侵害之結果為傷害、重傷或死亡之情形,分別規定其刑度」。依此可見刑法第185條之4之保護法益,除有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之社會法益外,尚有確保車禍被害人得及時接受救治、減低身體健康法益受損結果之目的,而兼有保護個人健康法益之涵義甚明。是被告以同一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逸之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林妍庭及被害人陳怡靜無法及時接受救助,造成數法益之侵害,自屬想像競合犯,同樣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處斷。
㈢被告所涉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二罪間,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遭註銷,竟仍執意駕車上路,復未
注意遵守道路交通之規範,貿然違規左轉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並使被害人因傷重不治而身亡,而讓被害人之親屬承受喪失親人之精神上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被告所造成的損害實屬重大而難以彌補,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及告訴人達成調解,又未向被害人家屬表達誠摯之悔意,亦未得到被害人家屬之原諒,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085號被告廖敏竣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敏竣與 劉秋梅 (所涉過失致死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男女朋友。廖敏竣明知其普通自用小客車駕照業經註銷,為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竟仍於民國112年3月7日凌晨2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秋梅,沿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由慈文路往南平路方向,行經中央劃分島道路施工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中正路與大興西路2段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大興西路2段,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及號誌指示,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雖工程中惟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陳怡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林研庭 ,沿中正路由慈文路往南平路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撞及廖敏竣駕駛之前揭車輛右側,陳怡靜、林研庭即人車倒地,陳怡靜因此受有全身多處挫擦傷及腦部出血等傷害、林研庭則受有頭部撞擊合併嘔吐疑腦震盪、雙手手指多處擦挫傷、雙膝鈍挫傷合併瘀青及後頸疼痛疑肌肉扭傷等傷害,詎廖敏竣因另案遭通緝,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雖待警方及救護人到場後,未留下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即駕駛其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使現場原樣受到破壞,並將車輛駛往桃園市大溪區三元一街旁之古道斜坡內棄置,再搭乘其友人駕駛之車輛離去。嗣陳怡靜經送往林口長庚醫院救治後,仍因瀰漫性大腦創傷與多處骨折、腦水腫與腦幹出血,送返至雲林縣○○鄉○○路0號住處經宣告死亡。廖敏竣則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逮捕,始悉前情。
二、案經陳怡靜之母 康睿倢 、陳怡靜之父 陳泰源 、林研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廖敏竣於警詢、偵訊及羈押程序調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研庭、康睿倢、陳泰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另案被告劉秋梅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證人 高緯浩徐志昇邱楷棋 於警詢中之證述。
敏盛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林研庭)、一般生化報告單(陳怡靜)、汽車借用切結書、本票暨簽收單。
㈥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與車籍資料。
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00)、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
㈧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112年5月18日法醫理字第11200017840號函檢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法醫研究所(112)醫鑑字第1121100664號)㈨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9月25日桃交鑑字第1120007852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
二、適用法條: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經修正, 嗣經 總統於112年5月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36351號公布,自112年6月30日施行,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廖敏竣,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斷。
㈡另按刑法第185條之4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將原「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新法為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另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依行為情狀之交通事故嚴重程度(致普通傷害、致死或重傷)劃定逃逸行為之不法內涵,課予不同之法定刑,且就無過失引發事故者,定有減免其刑之規定外,其餘與修正前並無不同。換言之,修正前、後均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為要件,所處罰之不法行為乃「逃逸」行為,其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並非處罰之行為,而屬行為情狀,規範肇事原因來自駕駛風險,並以死傷作為肇事結果之限制,由此建構行為人作為義務的原因事實,以禁止任意逸去。該條所謂「逃逸」,係指逃離事故現場而逸走。究其犯罪之內涵,除離開現場(作為)之外,實因其未履行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不作為),本罪乃具結合作為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其法規範目的在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復鑑於交通事件具有證據消失迅速(通常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立刻清理)之特性,為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保障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有在場,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務。肇事者若未盡上開作為義務,逕自離開現場,自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判決足資參照。
㈢再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被告廖敏竣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顯示,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雖工程中惟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告訴人分別受有前揭傷害,被害人亦因此死亡,顯有過失。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廖敏竣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廖敏竣犯嫌堪以認定。
㈣核被告廖敏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
人於傷而逃逸、同條後段之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又被告廖敏竣過失肇事部分,係一行為分別觸犯過失致死及過失傷害等罪嫌;肇事後逃逸部分,亦係一行為觸犯肇事致人於傷而逃逸及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等罪嫌,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分別從一重以過失致死及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罪嫌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過失致死及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2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廖敏竣明知其普通自用小客車駕照業經註銷,為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竟仍駕車肇事,請審酌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廖敏竣亦涉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第1項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惟本件案發時係112年3月7日凌晨2時41分許,而被告迄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始為警查獲,而未能於案發時施以酒精濃度測試,自難逕認被告廖敏竣亦涉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第1項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亦為前揭過失致死部分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檢察官劉威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書記官李美靜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第276條、第284條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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