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2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3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維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31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毒聲字第757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民國111年7月6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依上述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之情形,是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3至4行「以102年度審訴緝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2次、
5月2次」應更正為「以102年度審訴緝字第92號、102年度審訴字第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3罪)、5月(共3罪)」;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扣案之針筒1支」,及更正刪除「及甲基安非他命」(詳如下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另補充理由說明如下: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曾於112年4月17日晚間1
0時34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不諱,雖被告上開採集之尿液經送鑑結果判定為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有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所示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據(見毒偵卷第45頁),惟查:
⒈依文獻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
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安非他命1至4天。然文獻有關藥物檢出之報告,因研究對象、使用劑量多寡、實驗條件或研究角度等不同,結果及呈現方式亦不同,故除參考文獻之資料,仍需依個案狀況做研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仍簡稱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可資查考。
⒉次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8條分別規
定尿液中濫用藥物初篩檢驗及確認檢驗結果之「閾值」作為判定標準,其訂定係參考美國聯邦政府工作場所濫用藥物尿液篩檢相關規定,考量檢驗技術之可行性及結果判定之一致性所訂,故該準則第16條、第19條明訂尿液檢體檢驗結果低於前述閾值,應判定為陰性;惟涉及司法案件有必要時,需以檢驗有無藥物存在作認定,依該準則第20條規定,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該準則第16條、第19條規定之限制。依該準則第3條第14款規定,「最低可定量濃度」為尿液檢驗機構檢驗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並定量檢測物之最低濃度,亦有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0月2日管檢字第0970009719號函足供參佐。是被告尿液經鑑定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17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13ng/mL,數值遠高於檢驗機構可檢出安非他命之最低濃度40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最低濃度80ng/mL,當可視為有效數據,由此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確有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疑。
㈡綜上所述,被告於112年4月17日晚間10時34分許為警採尿
時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暨上開更正之前案
暨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
主動交出其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針筒
1支,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3頁),是被告所為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上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㈤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處遇程序,且除前揭認定為累犯之案件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工、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毒偵卷第1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足認該物品係屬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170號被告乙○○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7月6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另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臺灣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緝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2次、5月2次。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3月。㈡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與他案殘刑2年9月10日接續執行,於108年10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三、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17日晚間10時34分許為警採尿回溯起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加油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楊梅區瑞溪路1段與三民路43巷口查獲,並扣得針筒1支。
四、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1紙被告於112年4月17日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112H-139號之事實。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112H-139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