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2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22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信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895號、112年度偵字第338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1年7月1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516號、第6444號、第9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於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次按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正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暨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竟猶漠視法令禁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達純質淨重合計24.0285公克,造成社會治安潛在之危害,惡性非輕,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工、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毒偵卷第1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本案持
有及施用之毒品,而為警所查獲,與本案所涉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19頁),足認該物品屬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沒收銷燬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備註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㈠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鑑驗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20.7770公克),純度73.0%,純質淨重15.2104公克。㈡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㈠(見毒偵卷第211頁)。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㈠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鑑驗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0.4551公克),純度77.1%,純質淨重合計0.3958公克。㈡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㈠(見毒偵卷第211頁)。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㈠白色晶體1包,鑑驗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2051公克),純度58.4%,純質淨重0.1591公克。㈡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㈠(見毒偵卷第211頁)。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含包裝袋12只)㈠白色或透明晶體12包,鑑驗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11.1918公克),純度73.3%,純質淨重合計8.2632公克。㈡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㈡(見毒偵卷第213頁)。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895號
112年度偵字第33872號被告乙○○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2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2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1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516、6444及9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3月21日某時許,在桃園市某網咖,以新臺幣3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華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純質淨重共計24.0285公克)後而持有之,進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奇異果共享旅店」10樓6號房,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上址查獲乙○○為通緝犯執行附帶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毛重共計37.7435公克,純質淨重共計24.0285公克)、吸食器1個。
二、案經本署簽分及桃園巿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0分許採集尿液,尿液編號為D-0000000號、毒品編號為DD-0000000號之事實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1紙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4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編號DD-0000000號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經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純質淨重24.0285公克之事實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扣照片各1份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6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毛重共計37.7435公克,純質淨重共計24.0285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檢察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書記官劉伯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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