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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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2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瑋
現於法務部○○○○○○○○○○○(寄押)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
7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俊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並刪除「被告黃俊瑋於警詢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黃義翔 」之成年人(下稱「黃義翔」)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就本案對告訴人 胡連月雲 所為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犯行,係使告訴人胡連月雲將款項交付予被告,而後由被告將贓款依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透過收水之人層層轉交上手,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該犯罪行為贓款之去向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信詐騙行為,而推
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黃義翔」及其所屬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負責施用詐術、收取贓款及轉交等工作,均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黃義翔」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㈥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而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查本案被告就取得贓款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故其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㈦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盛,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俱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承獲取上開收取款項之1%為其分配所得(見偵卷第150頁),是以上開收取金額按1%計算結果,其犯罪所得應為新臺幣(下同)1,100元(計算式:110,000*1%=1,100),並經本院與被告確認在卷,上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附件起訴書所示告訴人胡連月雲受詐騙後所交付之款項
,被告供稱收受後已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透過收水之人層層轉交上手,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收受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727號被告黃俊瑋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2(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瑋於民國112年2月21日前不詳時間,加入「黃義翔」(為警另行追查)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之收取款項工作。其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同年2月21日11時1分許,由其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陸續撥打電話偽裝為警政人員與胡連月雲聯繫,向胡連月雲佯稱:因為涉嫌洗錢防制法案件,須要由警察人員至家中確認存放於家中之現金是否為贓款云云,致胡連月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家中現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1萬元裝入紙袋,嗣黃俊瑋遂於同日13時26分許依其所屬詐欺集團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前,向胡連月雲假冒其為警察人員後收取上開現金,嗣黃俊瑋再依指示將收取之現金帶往不詳地點轉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黃俊瑋因而受有取款金額百分之1金額作為報酬。嗣因胡連月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胡連月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俊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聽取「黃義翔」之指示,搭乘白牌計程車到收款地點附近,再徒步走至地點,向告訴人胡連月雲收取現金11萬元後,再依指示前往上游指示之地點上繳該贓款,且工作結束後會有取款金額百分之1之金額作為報酬之事實。2告訴人胡連月雲於警詢中之指述證明其於112年2月21日接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來電,因該成員向其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嗣後依指示交付現金11萬元之事實。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照片、告訴人胡連月雲提供之通聯記錄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間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碰面,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得款項,及於告訴人指稱之時間確有不詳手機門號與其聯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就被告自陳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請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檢察官林柏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書記官張友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