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原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易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承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被告 丁頎瑞 被告 黃柏儒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承奇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頎瑞、黃柏儒均無罪。
事實蘇承奇於民國106年3月1日7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凱悅KTV」門口,明知警員 林志達 欲盤查通緝犯 鍾易君 ,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及使犯人隱蔽之犯意,數度以張手貼身阻擋林志達去路之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林志達施強暴,且致通緝犯鍾易君得以順利逃逸現場而規避警員查緝,迨林志達使用辣椒水朝蘇承奇噴灑,蘇承奇方遭林志達及隨後前來支援之警力合力制伏逮捕。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蘇承奇固坦承有上開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使犯人隱蔽之行為,辯稱:我根本不認識鍾易君,我也不知道他是通緝犯,我沒有藏匿人犯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蘇承奇於106年3月1日7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號「凱悅KTV」門口,數度以張手貼身阻擋警員林志達去路之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林志達施強暴,且致通緝犯鍾易君得以順利逃逸現場而規避警員查緝乙節,業據被告蘇承奇供認在卷(見本院原易字卷第55頁反面、第56頁反面),核與證人林志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8至69頁、本院原易字卷第47至53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7至29頁)、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暨截圖(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9至32頁、第35至3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蘇承奇雖辯稱伊不認識鍾易君、不知其為通緝犯,無藏
匿人犯之犯意云云。惟刑法第164條第1項所謂之「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鍾易君因詐欺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通知到案執行未果,乃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6年2月8日發佈通緝,此有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附卷為憑(見偵卷第26頁),是鍾易君自屬刑法第164條第1項所謂之「犯人」,合先說明。又證人林志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無法確定被告事先是否知道鍾易君是通緝犯,但我當時有明確告訴他們「鍾易君就是通緝犯,我現在要過去逮捕他,你們不要擋住我」,我有看到被告蘇承奇用手勢叫鍾易君走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第48頁反面、第51頁反面);再依本院前開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於檔案名稱「00000000-00h30m-ch04.m4V」畫面(下稱近畫面)時間7:
32:05至7:32:13之際,警員林志達先對被告蘇承奇稱「我告訴你喔,那個人是通緝犯,你不要阻止我喔」,被告蘇承奇隨後回應稱「你怎麼知道他是通緝犯、你怎麼知道他是通緝犯」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9頁反面)。由上可見,警員林志達當時已明確告知被告蘇承奇有關鍾易君為通緝犯乙事,被告蘇承奇當知悉警員林志達正在追緝鍾易君,此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沒有辦法確認鍾易君不是通緝犯等語明確(見本院原易字卷第55頁),惟依前開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所示,被告蘇承奇仍自知悉上情後之7:32:13起至7:34:39(此為檔案名稱中山、大同⑴.avi之畫面時間,下稱遠畫面)止之期間,持續阻擋警員林志達之去路,致鍾易君得以順利逃逸現場而規避警員查緝,迨警員林志達使用辣椒水朝被告蘇承奇噴灑,被告蘇承奇方經制伏逮捕,其具有使犯人隱蔽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為顯然。
㈢綜上,被告蘇承奇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及使犯人隱蔽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蘇承奇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犯人隱蔽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蘇承奇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藐視公權力,且使通緝犯鍾易君逃逸,增加司法人員查緝困難,實有不該,且犯後未能坦認全部犯行,難認其有悔悟之意,惟本案犯罪情節並非至重,復斟酌其勉持之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頎瑞、黃柏儒於106年3月1日7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凱悅KTV」門口,因警員林志達盤查通緝犯鍾易君,竟共同基於妨害公務、藏匿人犯之犯意聯絡,共同以徒手拉扯推擠方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林志達施以強暴,致通緝犯鍾易君逃逸現場以規避警員查獲。因認被告丁頎瑞、黃柏儒亦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及同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犯人隱蔽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頎瑞、黃柏儒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⑴證人林志達之證述;⑵林志達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⑶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頎瑞、黃柏儒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執行及使犯人隱蔽之犯行,被告丁頎瑞供稱:我當時只是站在旁邊而已,我是用口頭勸阻蘇承奇,防止他跟警察發生衝突,我沒有要妨害警方執行公務的意思,我也不認識鍾易君,不知道他是通緝犯等語;被告黃柏儒則供稱:我當時是攔阻蘇承奇,他喝酒醉了,我不希望他跟警察起衝突等語。
四、經查:觀諸前開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自畫面(近畫面)時間7:31:42開始至7:32:20,即被告蘇承奇與警員林志達發生衝突之期間,被告丁頎瑞始終不語且緊隨在被告蘇承奇之右後側,其雙手並插入口袋內而未有對警員林志達張手阻擋或拉扯推擠之舉動;被告黃柏儒則先伸出右手撥被告蘇承奇左手臂及左前側身體,並向警員林志達稱:不好意思、不好意思、不要、不要等語,而有攔阻被告蘇承奇與警員林志達發生衝突之舉動。參以證人林志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蘇承奇有擋住我、拉住我不讓我過去,另外2個人是站在我的前面並沒有張開手,其他2人沒有做具體阻擋我的動作,就畫面來講,看起來是他們在拉住蘇承奇,不讓他跟我起衝突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第47頁反面、第49頁正反面)。是綜合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客觀情狀及證人林志達所述,被告丁頎瑞、黃柏儒堅稱於案發過程中僅站在被告蘇承奇身旁,且有勸諭或攔阻被告蘇承奇與警員林志達發生衝突等情,尚非無據,要難僅因被告蘇承奇於妨害警員林志達執行公務進而使鍾易君規避查緝之際,被告丁頎瑞、黃柏儒同在現場,即 遽認渠 等與被告蘇承奇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之相關證據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丁頎瑞、黃柏儒有妨害公務執行及使犯人隱蔽犯行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何前開犯行,既不能證明渠等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6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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