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3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七年度執聲沒字第九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四號被告甲○○違反著作權法一案,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應予以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 阿霞 相思夢」、「夜空」、「雨夜」、「梨花淚」、「意難忘」、「最後一夜」、「悲歡歲月」及「誰能禁止我的愛」等歌曲,係常夏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常夏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非經常夏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傳輸。詎被告竟基於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單一犯意,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間某日某時許起,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住處內,以其所有之個人電腦、週邊設備,及其向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所申設之網路寬頻服務,以「ling580811」帳號及所設定之密碼,在雅虎奇摩網站架設「波斯菊的吶喊」部落格(網址為ht
tp://tw.myblog.yahoo.com/jw!jK0r1EKeGRkGcXAPcmhb8Zfp/profile),並自架設上開部落格之當日起將上開音樂著作之網址連結張貼在該部落格內,供不特定人免費點播聆聽,而擅自以此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嗣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十五時二十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上揭住所執行搜索,因而查獲上情,並當場扣得被告所有而供其犯本罪所用之電腦主機一部。嗣被告上述犯行經查獲後,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四號案件偵辦之後,檢察官以被告所涉該案依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係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而被告無前科紀錄,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未利用上開犯行直接牟利,並已書立悔過書,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同意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經依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予以審酌後,予以緩起訴處分,並於九十六年六月八日確定,且於九十七年六月七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然扣案電腦主機一臺(保管文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保管字第四二四號)係本案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四號被告甲○○違反著作權法一案,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於九十六年六月八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一年,而於九十七年六月七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而該案扣得之電腦主機一臺確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犯該罪所用,亦據其供明在卷(參見上開案號偵查卷第二○頁反面),復有扣押物品清單一紙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六二頁)。從而聲請人聲請將扣案之電腦主機一臺單獨宣告沒收,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