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埔刑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埔刑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埔刑簡字第20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甲○○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應補充為「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確定;同年間又因搶奪案件,經同上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同年間再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同上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四七號宣示判決筆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四罪,繼經同上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三○八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五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該四罪之宣告刑乃經同上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二五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二月又十五日、五月、三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又十五日確定。其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入監執行,至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出監」,再將甲○○所竊得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其車身特徵及價值補充為「(中華廠牌、綠色篷式、估計現值約新臺幣十七萬元)」,案由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證據部分應將「被害人」之記載均更正為「告訴人」,另補充「查獲現場暨查獲竊盜比對照片共計六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暨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一紙」,並將「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更正為「贓物認領保管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曾受如上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有如上所述之多項前科紀錄,素行不良;⑵
正值青壯,竟不依正途謀財營生,意欲不勞而獲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⑶竊盜所得財物為自用小貨車,估計現值如上所述,且係告訴人乙○○持用之交通工具,造成被害人生活不便之損害情形;⑷徒手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⑸犯後並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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