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投刑簡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刑簡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刑簡字第47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興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興威公司)隸屬之集團應補充為「興農集團」,並將乙○○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依其工作場所特性所應具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更正為「乙○○依其業務上之專業,明知僱用勞工從事工作,應注意為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及為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須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並將 廖學明 遭飛落之石頭擊中頭部後倒臥之地點及廖學明為 塗朝慶 發現之經過補充為「廖學明遭飛落之石頭擊中後,倒臥在南投縣○○鄉○○路○○巷○○號南投廠內生產線壩頭洗手臺旁,嗣因在輸送帶撿拾垃圾之塗朝慶發覺加工過之石頭異常堆高,驚覺有異乃前往洗手臺查看,始發現廖學明倒臥於該處,並請求在壩頭上工作之 簡榮建 向一一九報案」;證據部分關於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記載應予刪除,另應補充「證人即同在南投縣○○鄉○○路○○巷○○號南投廠內工作之人員塗朝慶於警詢中、相驗訊問時就發現廖學明之經過、簡榮建於警詢中、相驗訊問時、 莊志煌 於警詢中就協助報案之經過、 包春雄 於警詢中、勘驗訊問時就目擊石頭飛落之經過及證人即南投縣政府消防局名間分隊隊員 邱建霖 於偵訊中就當日接受報案之經過、 姚文淵楊富翔 於偵訊中就當日到場救護之經過均證述明確」,並將照片之數量補充為「現場照片一百十七張、相驗照片四十九張」,且將「驗斷書、法醫參考病歷摘要」更正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參考病歷摘要」,再補充「員工履歷表、解剖筆錄、勘驗筆錄各一份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投投警偵字第0970004381號函暨檢附南投縣政府消防局九十七年三月七日緊急傷病送醫服務登記簿、工作紀錄簿一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同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甚明。被告乙○○為興威公司之經理兼總廠長,為興威公司之事業經營負責人,亦係被害人廖學明工作之南投廠現場負責人,此有被告之名片一張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檢送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份附卷可參(參見相驗卷第六六頁、第一八一頁),自屬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且係從事業務之人。其疏未注意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之規定,致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被害人死亡之災害,係犯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雇主未具備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致生死亡職業災害罪。又被告另係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疏未備妥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致被害人死亡,所為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而所犯上開二罪因其規範之內容及構成要件均異,並無法規競合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六號判決參照)。惟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⑴身為事業經營負責人,並屬從事業務之人,
於業務上疏未備妥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致生被害人廖學明死亡之結果;⑵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即與被害人配偶甲○○達成民事和解,且已全數給付賠償金等情,業據甲○○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明確(參見偵查卷第五頁),堪認被告犯後處理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本院卷及偵查卷中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係因思慮未周,致罹刑章,惟其犯後處理態度尚佳,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一項(罰則)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