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埔交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埔交簡字第17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撤緩偵字第二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二十二時許,在南投縣魚池鄉東光村慶隆巷十九號住處飲用米酒一杯後,已因飲用酒類而使注意判斷能力及反應能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行經南投縣○里鎮○○路○○○號前時,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員警攔檢,並對甲○○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一點一毫克,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同心圓測試圖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犯本案前尚無前科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惟因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本件係經警攔檢盤查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一點一毫克,亦幸未肇事致人傷、亡,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具體敘述上訴理由及須附書狀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