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9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九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 陳佳進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再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四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於九十六年八月四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十時許,在彰化縣○○鎮○○○道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十時五十分許,在南投縣○○鎮○○路與富林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由吸管一支及鋁箔包一個所組成,玻璃球並未扣案),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八三七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上開公訴意旨所指本件犯罪地係在彰化縣○○鎮○○○道路旁,且本案警卷內附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警詢筆錄記載被告之住所係位於「彰化縣○○鎮○○里○○路○○巷○弄○號」,而被告自七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起即設籍在上址未再遷移一節,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份在卷可憑,則本院就本案顯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