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明欽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687號、102年度偵字第147號、161號、320號、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明欽石明欽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石明欽曾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埔刑簡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本院以97年度六簡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97年度六簡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7年度易字第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
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98年度交上易字第2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之罪經臺南高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知悔改,因罹有器質性精神疾病,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降低,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以下行為:
一、於101年12月8日14時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今食堂快餐店」,見 周士暘 所有,由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
0元)停放於門口且鑰匙並未取下,乃基於竊盜之犯意,以鑰匙啟動該機車後竊取得手,並騎回其位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巷○○號之住處。 嗣石明欽 將該車棄置於雲林縣斗六市○○里○○路○○巷口旁之防汛道路,經警尋獲並調閱監視錄影器,因而查獲上情。
二、於101年12月12日12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0分),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段某產業道路之柳丁園旁,見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價值約10,000元)停放在該處,且鑰匙並未取下,乃基於竊盜之犯意,以鑰匙啟動該車後騎乘離去,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經戊○○報警處理,並經警方於石明欽住處附近之道路旁,尋獲上開機車而查悉上情。
三、於101年12月14日10時許,見丁○○所有之Giant廠牌腳踏車1輛停放於其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之住處內,乃未經丁○○之同意,基於竊盜之犯意,將上開住處之大門打開後進入,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價值約5,000元),竊得後隨即離去並供己代步之用。嗣經丁○○於同日12時許發覺上情,乃要求石明欽返還上開腳踏車,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四、於101年12月21日14時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臺灣銀行前,見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Huffy廠牌腳踏車(價值約500元)無人看管,乃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據為己有。
五、石明欽竊得上開腳踏車後,於101年12月21日14時20分許,沿文化路往鎮北路方向騎去,行經○○路000號之「豪億大賣場」時,另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該賣場內,徒手竊取強力膠2條(價值3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
豪億大賣場之職員庚○○見狀乃跟隨石明欽外出,適有○○於鎮○路○○○路路口執行巡邏勤務,乃上前盤查,石明欽於員警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竊取腳踏車之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嗣經警盤查石明欽之衣服口袋,當場查獲竊得之強力膠2條,而庚○○同時亦上前向警告知石明欽上開竊取強力膠之事,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13頁正面及背面、第154頁背面-158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經被告坦白承認(警卷:卷㈠第1-3頁,卷㈡第1-3頁,卷㈢第5-7頁,卷㈣第1-3頁,偵卷:卷㈠第31-32頁,卷㈣第32-33頁),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丁○○、戊○○、丙○○、庚○○之指述相符(警卷:卷㈠第4-6頁,卷㈡第4頁,卷㈢第8-9頁,卷㈣第6-7頁,本院卷第43-44頁),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2年4月18日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06-108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㈢第10頁、22-25頁,警卷㈣第8-1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卷㈡第5頁,卷㈢第12頁,卷㈣第12頁,本院卷第45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㈣第17-19頁)、現場照片(警卷:卷㈠第7-9頁、卷㈡第6頁、卷㈢第18-19頁)等證據可以佐證,被告之自白有上開證據可以補強,堪信與真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石明欽就犯罪事實一、二、四、五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依證人丁○○之指述:被告是進入我屋內竊取腳踏車等語(警卷㈠第2頁),而證人丁○○之上開住處,係三合院式之住宅,除建築物本體外,另有庭院,於庭院外圍均有圍牆環繞,並另設有鐵製大門隔絕內外,此有現場照片可參(警卷㈠第8-9頁),則圍牆內之庭院部分因與建築物附連圍繞,而屬與住宅不可分之一部分,已然明確。再證人丁○○指稱,當時被告竊取腳踏車地點係在建築物與鐵製大門之間等情,亦有現場照片可憑(警卷㈠第7-8頁),是被告當需開啟鐵製大門,穿越上開住宅之庭院,至腳踏車停放處,方得竊取上開腳踏車,此與被告供稱:當天我開啟大門後進入,在庭院竊得腳踏車等語(本院卷第52頁背面),亦可相佐,是被告該部分之犯行,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份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及科刑紀錄,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於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5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期間,曾於附設之培德醫
院精神科就診,並經診斷為精神官能性憂鬱症(Neuroticdepression),最近1次就診時間為101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後之101年11月29日,又因精神疾病經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治療,亦經診斷為其他反應性精神病,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2年3月7日中監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2年3月7日臺大雲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8-77頁),,是被告確於本案犯行前,即有精神障礙之情形,應無疑問。
⒉被告於行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經送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
鑑定,由鑑定人綜合被告之生活史、家庭史、精神病史、心理測驗、智力測驗、班達測驗、犯罪史,及被告本件犯案經過後,認為:被告具有反社會性人格特徵,智能不高,可能為邊緣性智能之人,近年來並有安眠藥物濫用與依賴,並因吸食強力膠而產生器質性精神病,有幻聽等症狀,其於觸犯上開竊盜案件之「行為時」,已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較正常人顯著降低等情,有鑑定報告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45-151頁)。
⒊上開鑑定報告綜合評量被告之各項心理及生理因素,並參考
被告之前案紀錄,再與被告本件犯罪經過對照,就其鑑定之方式及程序而言,並無不適當或顯然悖於卷內證據之處,且鑑定人為精神科醫師,於鑑定之資格及經驗上,均屬具有專業知識及職能之人,是上開鑑定結果自堪採信。本院審酌被告之相關醫療紀錄及鑑定之結果後,認為被告於本件犯行時,均已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較正常人顯著降低,皆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四部分之犯行,係於被告分別竊得腳踏車及強力膠後,騎乘竊得之腳踏車離開現場,因適有○○於鎮○路○○○路路口執行巡邏勤務,乃上前盤查,以上為被告供承在卷(警卷㈢第6-7頁,本院卷第51頁背面-52頁正面、第113背面-114頁正面)。而員警攔查被告之原因為何,依警員 張榮展 之職務報告略以:因被告為本局通報之治安顧慮人口,且被告前時常因竊取腳踏車及機車遭本局查獲。被告當時神色慌張欲加速離去,乃攔停並詢問腳踏車來源,經盤問後被告始坦承竊取腳踏車等語(本院卷第107、108頁),則依上開職務報告,執勤之員警係因被告為治安顧慮人口,且有多次竊取腳踏車經查獲之情形,乃上前盤查被告,然被告雖確有多次竊盜前科,亦非能僅以此理由即認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於斯時確有涉犯竊盜罪之嫌疑,且被告縱使有如上開職務報告所指之神色慌張而欲加速離去等情,在無其他犯罪跡證之情形下,客觀上亦難以對於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犯行產生合理之懷疑,是被告雖於經警攔查並經詢問後,始主動供出上開竊盜腳踏車之犯行,然於被告供出前,客觀上並無任何證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有該部分之竊盜犯行,僅屬攔查員警單純主觀上之懷疑,是被告既在員警尚未發覺前主動供出該部分之犯行,又未逃避嗣後之偵審程序,其該部分之犯行自合於自首之要件,而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先加後遞減之。至於犯罪事實五之部分,依上開職務報告另記載:被告經盤查後,發現口袋內有強力膠2條,此時被害人庚○○前來表示,被告甫於豪億大賣場竊取強力膠等情,與被告供稱:當天警察先問我腳踏車哪裡來,然後摸我衣服,問我強力膠哪裡來,我說是偷來的,可能是賣場的人報案等語相符(本院卷第52頁正面),亦與證人庚○○之證述一致(警卷㈢第9頁),是員警張榮展於被告供出犯罪事實五部分之犯行前,已查知被告身上有強力膠2條,又經庚○○告知被告甫於豪億大賣場竊取強力膠2條,則其對於被告涉有犯罪事實五部分之犯行,應已有相當之根據而可合理懷疑,是該部分之犯行,不合於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自稱,因為沒有車,所以竊取他人腳踏車或機車以代步,另因精神疾病未持續就醫治療,心情低落而竊取強力膠吸食等情(本院卷第158頁背面、第159頁背面),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尚屬單純,然亦顯示其法治觀念嚴重偏差,對於他人之權利欠缺重視。被告均以徒手之方式,趁被害人疏於看管或鑰匙未取下之機會下手竊取,其犯罪之手段及情節尚屬輕微,而所竊得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並未另外變現花用,被害人之損失尚輕。然被告本件5次竊盜行為,均屬隨機犯案,無特定之犯罪計畫或目的,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另考量被告前從事勞力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母親已過世,現與父親同住,與外籍配偶結婚並育有2名子女,惟現已離婚,家庭狀況並不圓滿;被告國小畢業之學歷,教育程度不高,對於其建立正確之價值觀及法治觀念無法產生正面之型塑功能;罹患器質性精神病,健康狀況不佳;被告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暨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對於犯罪情節均能清楚交代之犯後態度,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按有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前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刑法第87條規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因精神耗弱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又監護處分之宣告與否,概授權委由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然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並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適合。揆諸保安處分係針對特定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其宣告本應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54號、92年度臺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已因濫用藥物及吸食強力膠造成器質性精神病,有上開鑑定報告可參,顯然已因精神疾病影響其認知及自我控制之功能。而被告另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且有吸食強力膠及濫用安眠藥之情形,難以期待被告得靠自身之力量戒除不正當之習性。參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上開竊盜案件之犯罪時間相距甚近,其歷經多次偵審程序,均無法獲得警惕而自我克制。再被告於101年11月22日甫執行完畢出監,又於不到1個月之時間陸續犯下本件犯行,其中被告於101年12月8日之犯行後(即犯罪事實一部分),於同年月9日即遭警調查,竟又於同年月12日、14日分別為犯罪事實二及三之犯行,經警於同年月15日調查後,又於同年月21日為犯罪事實四、五部分之犯行,觀諸其犯罪歷程,被告顯然對於刑事偵查及執行程序有相當程度之漠視,人格及認知均有偏差,且無法透過刑罰之執行產生矯正之功能,顯有再犯之虞。況且被告已離婚,與父親同住,家庭支持系統不佳(本院卷第146頁、第159頁正面),被告在未經相當約束之情況下,恐有逃避治療之情形。復佐以上開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因長期濫用藥物,雖經多次矯正,效果不彰,建議令入相當之處所施以治療,以降低再犯及維護社會安全等語,有鑑定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
1頁)。是本院考量上開因素,並衡以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而監護處分之期間,應以1年為適當。
六、至於起訴意旨雖另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足見有犯罪之習慣,品行惡劣,僅藉刑罰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其惡性,聲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及第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刑法第90條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均係本於上開意旨制定,而由法院視個案中行為人之危險性格,依職權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保安處分之特別預防之目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素行不佳,然審酌其本件犯罪情節並非重大,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且均已歸還被害人;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差,且被告因罹患精神疾病,致其辨識及控制能力顯著降低,已詳述如前,是被告雖有多次經刑事追訴及處罰之紀錄,仍不知警惕而再度犯案,然究其原因與被告自身罹患器質性精神病較有關聯,而刑罰或強制工作並無法就上開精神性之犯罪因素加以矯治,是本院既已諭知被告應施以監護,衡諸比例原則,並無藉由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方式以達教化與治療目的之必要,況本件被告應執行之刑未超過1年,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之規定,亦無該條例得宣告付保安處分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石明欽於101年12月21日11時許,在雲林縣○○鎮○○路○○號前,徒手竊得不詳之人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1臺(GIANT牌,車身號碼G00M0000號)。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7、8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
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叁、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係以被告之自白、雲林縣警
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公告、代保管單等證據為據(警卷㈤第2-4頁、第7-10頁、第11頁、第14-16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竊得之腳踏車是否他人所有之物,並無證據證明,應不成立竊盜罪,僅成立侵占遺失物或其他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等語(本院卷第160頁正面及背面、辯護意旨書)。經查:
一、扣案之腳踏車(GIANT牌,車身號碼G00M0000號),原停放在雲林縣○○鎮○○路○○號前,被告於101年12月21日11時許行經該處,乃徒手將該臺腳踏車牽騎返家等情,為被告供承詳細,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證據可以佐證,已可認定。
二、然依被告供稱:當時腳踏車是靠在牆壁上,沒有用腳架停好,後面掛著「落跑專用」,看起來像沒人的,不是在人家的騎樓下,腳踏車也沒有鎖等語(本院卷第53頁正面及背面),再參以該腳踏車之外觀,手把部分之塑膠套已脫落,部分金屬結構並已生鏽,有該腳踏車之照片可參,則以扣案之腳踏車並未上鎖,停放之位置亦非於特定住宅之範圍內等情,已難認該腳踏車係經妥善保管或處於他人實力支配下之他人所有物。而經承辦員警查訪該車原停放處附近之居民,亦均表示並非該腳踏車之所有人,亦未見聞附近居民曾騎乘該腳踏車之情形,有警員 陳靖富李振福 之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警卷㈤第1頁),另經員警於上開處所張貼公告,迄102年
4月26日止,均未有人主張權利並領回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公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可憑(本院卷第41、144頁),是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認,上開扣案之腳踏車係他人所有之物。
三、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之行為應僅構成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或脫離他人持有物罪部分,因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或脫離他人持有物罪,仍以犯罪之客體為他人所有之物為必要,僅因故與本人之實力支配處於鬆懈之狀態,是如所侵占之客體為他人所丟棄之物或無主物,仍不該當上開構成要件,本件既無證據證明扣案之腳踏車係他人之所有物,當亦無何構成侵占遺失物或脫離他人持有物罪之可言,應予敘明。
肆、本件檢察官既未舉證證明上開腳踏車係他人所有之物,則被告雖就該部分自白犯罪,然因欠缺證據足以補強,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87條第2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錦佳
法官尤開民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所犯罪刑表┌──┬────┬───────────────────┐│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所科之刑│├──┼────┼───────────────────┤│1│ㄧ│石明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二│石明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三│石明欽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四│石明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五│石明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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