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73號聲請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對人 黃碧蓮 相對人 黃照發 (死亡)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碧蓮、黃照發(死亡)間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下同)伍萬貳仟肆佰壹拾陸元及其中貳萬陸仟貳佰零捌元整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黃碧蓮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1年12月1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2,416元,到期日民國102年7月15日,詎於到期日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就請求金額及自民國10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相對人黃照發於民國102年5月30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相對人黃照發已無權利能力,依票據法123條規定,不得對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應予駁回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