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乙○○平日居住於臺東縣太麻里鄉 金崙 地區,然定期會回戶籍地即臺東縣大武鄉○○○00號,於民國98年7月間某日行經臺東縣大武鄉 愛國蒲 活動中心旁道路,見甲女(卷內代號0000甲00000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當時因父母至外地工作,暫住在愛國蒲活動中心附近之祖母家)獨自1人行走於該處,明知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向甲女誆稱有東西相贈,甲女信以為真,乃徒步跟隨乙○○所騎乘之機車至乙○○前開○○○00號住處,乙○○於甲女進入其上開住處2樓房間後,旋即反鎖房門,並將甲女推倒在床,強行撫摸甲女之胸部及親吻甲女之脖子,以此強暴方式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得逞,嗣因甲女表示要將此事告訴父親後,乙○○方而畏懼罷手,讓甲女自行離去,之後甲女因害怕遭到長輩責難,一直不敢告訴祖母或在外地工作之父母,惟於心中一直留有陰影,直到101年3月間甲女與同學行經臺東縣太麻里鄉金崙海邊時,偶遇乙○○,甲女鼓氣勇氣上前詢問乙○○身分,確認乙○○係住在愛國蒲,因而回憶起上開遭猥褻之情事,並且當場情緒不穩,須賴同學攙扶回校。嗣甲女將遭乙○○猥褻之事告訴同學及老師後,老師乃通報臺東縣政府,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當之處,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刑案現場照片及被告照片係依機器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含供述要素,性質上應屬於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對甲女為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伊於98年7月間某日,在臺東縣大武鄉愛國蒲活動中心旁之道路旁有遇見甲女,伊當時跟甲女說要拿漫畫書給她,後來伊跟甲女回到伊位於愛國蒲之住處時,甲女說不要漫畫書,伊就叫甲女回去,伊沒有猥褻甲女等語,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1.「(乙○○什麼時間、什麼地點騷擾妳?)在我四年級快五年級的時候,在他家的2樓,他跟我說有東西要給我,我就跟著上去,接著他就把門關起來,就把我推倒在他的床上,就親我左邊的脖子,我就說我要跟我爸爸講,他就放我走。」、「(除了親妳脖子以外,有沒有做其他的動作?)有做那個。(是撫摸嗎?)有做猥褻的那個動作。」、「(【請求提示證人甲女於101年3月15日調查筆錄予證人甲女閱覽並告以要旨】妳有跟警察說『因為被陌生人親脖子、隔著衣服摸胸部』,這個是妳當時跟警察這樣說的嗎?)(閱後)對。(妳剛才怎麼說只有親脖子而已?)我想不起來那個。」、「(對妳做這樣行為的那個人,他的長相如何?)他的臉上有刀疤,看起來很蒼老。」、「(妳看一下電腦螢幕,這個人妳認識嗎?【螢幕上的影像是被告乙○○】)我認識。(跟侵害妳的人是同一個人嗎?)同樣一個人。」、「(乙○○對妳做這個行為一共有幾次?)一次。」、「(妳跟警察說是要升六年級的時候,妳現在說是要升五年級的時候,到底是幾年級的時候?)(語氣哽噎狀回答)六年級…(妳現在想起來大概是幾年級的事?)六年級【證人哽咽,流眼淚並擦拭,社工人員在旁安慰她】。」、「(去被告乙○○家的時候,有幾個人?)我一個人。(被告乙○○他們家呢?)一個人。(就被告乙○○一個人,沒有別人?)沒有。」、「(乙○○說要送妳什麼東西?)我忘記這個。(妳跟乙○○說『妳要告訴爸爸,然後他就放手了』嗎?)對,我就開門離開。」、「(妳再看一下電腦螢幕那個人,妳確定就是他沒有錯嗎?【螢幕上的影像是被告乙○○】對。(妳沒有認錯?)沒有,他的臉我記得很清楚。(他真的有對妳做剛才妳講的那個動作沒有錯嗎?)他真的有。(有親妳的脖子跟摸妳的胸部?)有。」、「(妳確定沒有錯?)對。」(本院卷第32甲35頁)。
⒉「(98年7月的暑假,就案發那一天之前,妳有沒有見過乙
○○?)有。(在什麼情形下見過乙○○?)路過,在阿嬤家下面的橋那邊路過。(阿嬤家不就是當時妳住的家嗎?)對。…(妳說乙○○是住在阿嬤家下去的橋那邊,也就是阿嬤家附近?)對,阿嬤家附近。」、「(妳當天是遇到乙○○這個人,他是怎麼跟妳說的,為什麼到最後妳會到他家去?)他說他要給我東西,因為我很好奇,就跟著他過去,然後到了他家2樓,他就鎖門,然後就把我撲倒在他的床上,就這樣。」、「(妳還記得乙○○說要給妳什麼東西嗎?)我忘記了。(妳當時是國小四年級要升五年級,或者五年級要升六年級,妳現在還可以再確認嗎?)差不多五年級要升六年級。」、「(當時乙○○說有東西要給妳,叫妳去他家,妳當時為什麼知道他家在哪裡,而可以自己走過去?是他騎車騎在妳前面,妳跟著他的車,還是說他已經老早就先回到他家裡,妳隨後才自己走過去的?)他騎車在前面。」、「(所以妳有跟著乙○○的車嗎?)就慢慢的走吧。」、「(我的意思是說,『妳是跟著他的車,而知道他家在哪裡,還是妳本來就知道他家在哪裡』?)跟著他的車子。」(本院卷第36頁至第40頁背面)。
⒊「(是不是後來妳又有跟乙○○見過面?)有。(什麼時候
?)在我國二的時候,金崙的海邊碰到他,然後我有攔下他,他剛好騎機車上來,我就問他說『認不認得我』,他好像是說『認得』,他就有笑,那個笑讓我會怕,之後他走的時候,我就在哭了,就全部都想起來了。(妳後來就沒有再問了?)之後我就去跟老師講。(妳有沒有跟同學講?)有,我有跟同學講,然後同學是說要跟老師說(本院卷第34頁正反面)。」、「(98年的事情,後來到101年3月,妳是說『妳在101年3月的時候,在往金崙火車站的途中,妳看到乙○○,然後妳才認出他來,而且妳有把他攔下來問他』,妳問他什麼?)我問他說『認不認得我,或記不記得我』,他好像是說『他知道』,然後有一點詭異的笑吧。(妳有問他說『你是不是住在愛國蒲』嗎?)有,有問這個。(妳那時候為甚麼會有勇氣想要上去把乙○○攔下來?)因為那個時候看到他就好像是都想起來甚麼。(妳攔下乙○○的目的是甚麼?)我只是想知道他的身分,然後再去跟老師說(本院卷第39頁背面)」。
⒋「(妳說『101年妳在往金崙火車站的途中,在海邊的方向
,妳有遇到乙○○,妳後來有把這件事情告訴同學,然後同學說要告訴老師,所以妳才又告訴老師』,是這樣嗎?)對。(本院卷第40頁背面)」、「剛剛證人甲女之母有提到說『後來妳在金崙遇到乙○○之後,情緒就不太穩定』?)對。(妳遇到乙○○的時候,妳那時候有沒辦法自己回去學校,需要人家幫妳扶去學校嗎?)有。(那一天是同學把妳扶回去學校的嗎?)對。(本院卷第48頁)」、「(你後來為甚麼要轉學?)換環境,因為舊的這個環境我讀不下去。(…(舊的這個國中就在金崙裡面,所以你不敢再過去了?)對。(是不是位在那邊遇到乙○○,妳認為他就住在那附近而已?)對。(本院卷第48頁背面)」「(因為這件事情,媽媽說妳有去台東榮民醫院看過?)有。(妳是因為在路上遇到乙○○,才導致的嗎?)就全部都想起來。(遇到乙○○,然後想起那些事情,導致這些情緒上不穩定的後遺症?)對。(本院卷第49頁)」等語明確。
㈡再者,案發後甲女於其國中二年級時即101年3月間,在臺
東縣太麻里鄉金崙海邊遇到被告乙○○,勾起其前開遭被告乙○○猥褻之回憶一事,甲女因而把遭乙○○猥褻一事告訴老師,老師得知後乃通報臺東縣政府等情,業據證人即甲女之母(卷內代號0000甲000000A)到庭證稱略以:伊的女兒甲女曾在金崙昏倒,當時由在場之同學扶她回去,之後甲女有詢問伊如果一個小孩被性侵害或性騷擾時要如何處理,伊說要「告他,把他抓起來」、「跟老師講」;甲女問完約隔一個星期後,學校老師告訴伊甲女的狀況不好、有被侵犯,並有將此事通報縣政府; 嗣伊 與甲女到警察局作筆錄的前一天,甲女才跟伊說她有被侵犯,侵犯的人是住愛國蒲下面的兩層樓房子(住阿公對面)且臉上有疤,伊便聯想到是乙○○,當時甲女還說之前在金崙會昏倒是因為她那時遇到乙○○,把乙○○攔下來並詢問乙○○是否住愛國蒲, 林忠林 回答「是」之後,才會昏倒;報案後甲女的情緒不穩定且有憂鬱症狀,有到榮民醫院就診及住院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2頁至第47頁),核與甲女前開證述相符,足證甲女所言非虛。㈢此外,甲女於101年3月間再次遇到被告乙○○後,勾起前
開遭猥褻之情事,致其身心狀況不佳,自101年6月26日起至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榮民醫院(下稱臺東榮民醫院)就診後,診斷結果認有「重度憂鬱症,復發,重度伴有精神病性行為」,其病史為:「…五年級時因父母外出工作,個案暫住阿嬤家中,在外玩耍時被一名中年男子拐騙到家中,並遭性騷擾(撫摸身體及親吻),當時個案感到害怕,但未告知家人有此事…」、「今年(按:指101年)四月,個案國中二年級,在上學途中又再次遇到對其性騷擾的男子,而開始出現焦慮、害怕症狀,並向老師透露曾被對方騷擾一事,老師在同一時間通知社會處、警方及家長,但個案在每天坐公車接近要到校期間會出現恐慌感,覺得快不能呼吸,且仍會見到該名男子…」,有該院102年6月27日東醫醫字第0000000000號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置於本院證物袋,第8頁至第15頁);另甲女將上開遭被告強制猥褻一事告知學校老師後,於101年3月6日第1次諮商時,該諮商內容記載:「1.由古師口中得知cl(按:即輔導個案,指甲女)昨天想起 小六 受性侵一事。⒉輔導主任依規定進行通報。…⒌詢問目前是否有擔心的事情,cl表示擔心朋友和同學對其投以異樣眼光及排擠她…」,有個案諮商紀錄表附卷可稽(置於本院證物袋內,見第2頁)。
㈣又被告臉上確實有一明顯刀疤,除據被告坦承在卷外,並經
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本院卷第69頁),並有被告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2頁、警卷第16甲17頁),亦與告訴人之指述相符。此外,復有臺東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甲女繪製簡圖、現場位置圖及平面圖、刑案現場照片19張(警卷第13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73頁)在卷可佐,益證甲女確實曾遭到被告強制猥褻。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辯稱:在98年
7月間某日中午,騎機車經過臺東縣大武鄉愛國蒲的活動中心旁道路看到甲女,伊就跟甲女說等一下拿漫畫書給你,甲女就跟著伊到伊之住處,伊上樓拿漫畫書時,甲女也跟著伊上樓,伊就跟甲女說自己拿,拿完漫畫書以後甲女就回去了等語(本院卷第14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辯稱:伊當時跟甲女說要拿漫畫書給甲女,甲女跟著伊回家,但後來甲女說不要,伊就叫甲女回去了等語(本院卷第68頁),可知被告對於甲女究竟有無拿到漫畫書一情,前後所述明顯不一,所辯已難採信;又被告倘果真要拿漫畫書給告訴人,衡情應會知道係何種漫畫書,然經本院當庭詢問,被告卻稱伊不知道(本院卷第69頁),益證其所辯並不實在。
㈥至辯護人雖辯護稱:甲女之母所陳述、甲女就讀國中之個案
諮商記錄表及臺東榮民醫院之就醫資料等所記載關於甲女轉述其遭被告猥褻之事實,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與甲女之陳述均係具同一性之重覆性證據,不足以作為補強被告有猥褻之證據;甲女精神症狀無從證明與被告有關;甲女先後對於被告猥褻部位所述不一;若被告有對甲女猥褻,甲女不需害怕受到責難,應於案發當時即知要告訴祖母;又多年後甲女遇到被告理應避之唯恐不及,然甲女在金崙海邊遇到被告時,竟將被告攔下,有違常情等語。惟查:
⒈社工或輔導人員,就其所介入輔導個案經過之直接觀察及以
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之書面或言詞陳述,即屬於見聞經過之證人性質;醫療或心理衛生人員,針對被害人於治療過程中所產生之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反應或身心狀況(如有無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相關精神、心理疾病)所提出之意見,或以其經驗及訓練就通案之背景資訊陳述專業意見,以供法院參佐,則為鑑定證人或鑑定人身分,均屬與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得以供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甲女之母之證言、甲女就讀國中之個案諮商記錄表及臺東榮民醫院之就醫資料,乃以甲女之母、老師及醫師之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之書面或言詞陳述,與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
⒉臺東榮民醫院前揭回函中說明欄固表示:「…三、精神症狀
發生之原因不明,大多為生物、生理、社會之多發性因素…」,有該院102年6月27日東醫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在卷可稽(置於本院證物袋,第8頁),然該醫院係因其非司法機關,不具有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權限,僅能依據患者即甲女之供述詳實記載,無法判斷甲女罹患憂鬱症的原因為何,因此方僅能為上開回覆。然依據該醫院所檢送甲女就診的病歷或身心科護理紀錄,證人甲女或家人主訴之就診原因,已多次提及「在外或一個人在家時會看到一個男的,很少出門。」、「…個案暫住阿嬤家中,在外玩耍時被一名中年男子拐騙到家中,並遭性騷擾(撫摸身體及親吻),當時個案感到害怕,但未告知家人有此事…」、「今年(按:指10
1年)四月,個案國中二年級,在上學途中又再次遇到對其性騷擾的男子,而開始出現焦慮、害怕症狀…」,均已如前述,因此,告訴人係於101年3月間於金崙海邊遇到被告後,勾起前開遭猥褻之回憶,致其身心狀況不佳方才進行就醫等情,堪予認定,足認甲女之憂鬱症應與被告之強制猥褻犯行有關。
⒊另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甲女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被告有親伊左邊的脖子,且有在伊上面做猥褻的動作,沒有摸伊身上等語(本院卷第32頁),然嗣經檢察官提示其於警詢中證稱「曾被陌生人親脖子和隔著衣服摸胸部」等內容,甲女復證稱:當時有證述上開內容,剛剛說只有親脖子是忘記,被告有親伊的脖子及摸伊的胸部等語(本院卷第32頁背面、第33頁、第35頁),再參以:甲女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已久,其間其曾罹患重度憂鬱症就診治療,均會影響其記憶力,顯見甲女於本院審理中一開始僅係一時記憶不清,自難因其於本院審理中一開始未證述被告有摸其胸部,即謂甲女之證述有不可信之處。
⒋又甲女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案發一開始因害怕被罵,而未告
訴家人遭猥褻之事(本院卷第37頁背面),經查:甲女當時因父母均在外地工作,而與祖母同住,已如前述,一般而言,祖母年紀較大,對於兒孫之管教,經常採取無論因由一律責罵之方式,在所多有,尤其,性侵害之被害者於案發之初,因為害怕沒有得到家人之情感支持,或遭到他人異樣眼光,大多不敢貿然將受侵害之事告知家人或朋友,且本案甲女係因受到被告拐騙才跟隨被告至被告家中,更容易遭到長輩責難其任意跟隨陌生人進入他人家中,因此,甲女於案發當下回家之後,因為害怕遭到責難,而未告知祖母,或打電話告知父母,均與常情相符,辯護人所辯並不可採。
5.另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妳那時候為什麼會有勇氣想要上去把乙○○攔下來?)因為那個時候看到他就好像是都想起來什麼。」、「(妳攔下乙○○的目的是什麼?)我只是想知道他的身分,然後再去跟老師說。」、「(妳就算沒有遇到乙○○,妳其實原本大概就知道說他是住在奶奶家附近的人,而且妳也去過他家,如果真的要報警的話,妳老早就可以跟家人說,跟老師說,98年到101年這一段時間,有兩年多的時間,而且妳還知道他家在哪裡?)沒有,他之後就沒有在那邊了,沒有在那個家。」、「(妳怎麼知道乙○○之後就沒有在那個家?)因為我有時候會回去阿嬤家,經過他家的時候,他家都是拉鐵門沒有人住。」等語(本院卷第39頁背面、第40頁),再參以被告確實坦承:伊當時其實是住在金崙,只是偶爾去愛國蒲打掃等語(本院卷第69頁背面),足見甲女於案發後經過被告愛國蒲住家時,見被告住家鐵門拉下,沒有再撞見被告乙節,應該屬實;又觀諸甲女其後於金崙再撞見被告後,即勾起往日傷痛,引發憂鬱症狀等情,可知甲女當時雖然上前詢問被告身分,然心中其實非常害怕,確可能係為了想確認被告之身分,加上身旁還有同學陪伴,方鼓起勇氣上前詢問,是甲女此部分所為,亦與常理無悖。
㈦綜上,被告乙○○對被害人甲女上開強制猥褻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猥褻」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
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235號判例、94年臺上字第28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乙○○親吻甲女脖子及撫摸甲女之胸部,在客觀上該行為足以誘起他人性慾,被告在主觀上亦係以滿足其自己之性慾,應屬猥褻行為無疑。又查本件告訴人甲女係00年00月出生,於本件案發時係未滿14歲之女子,有臺東縣警察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密封於警卷可參(警卷密封袋第34頁),且被告亦自承:伊當時知道甲女年紀約小學四、五年級之年紀等語(本院卷第69頁背面、第70頁),是被告主觀上對甲女之年齡,應屬明知無訛。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
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該條項但書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乙○○所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未滿14歲者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自無再依前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處罰之餘地,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乙○○前未曾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惟其為逞一時慾念,竟隨機犯案,誘騙甲女至其家中而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致甲女心理嚴重受創,欠缺尊重他人性自主意思決定自由之觀念,應予非難,且犯罪後否認犯行,沒有確切反省改過之心,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任何損失或獲得被害人之諒解,犯罪情節非輕,被害人甲女之母當庭亦表示不願原諒被告(本院卷第50頁背面),另斟酌被告於甲女反抗後,即結束犯行同意甲女離開,幸未對甲女為其他侵害,暨被告之職業(蓋鐵皮屋之受僱工人)、家庭經濟狀況(未婚,有一同居人,與同居人育有1子1女,經濟狀況不好)及智識程度(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川富
法官蔡立群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士偉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