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3年度鑑字第12774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3年鑑字第12774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3年度鑑字第12774號被付懲戒人 談傑民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談傑民降壹級改敘。
事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查被付懲戒人談傑民係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自102年2月起,在未經申請建築執照許可之情形下,僱用不知情成年工人,擅自在該房屋之屋頂加蓋3層、屋後加蓋5層建物。案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查悉後,於同年5月28日以中市都違字第1020079256號函勒令停工,並於同年月31日以中市都違字第1020081503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通知被付懲戒人應將上開違建拆除。惟被付懲戒人仍繼續施工,該局復於同年
6月3日以中市都違字第10200833701號違章建築制止施工單制止被付懲戒人繼續施工,並令自行拆除。嗣經該局於同年6月5日及7月1日派員前往現場制止無效,被付懲戒人仍繼續施工,該局爰依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偵辦,該院並於
102年9月10日以102年度中簡字第2018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全案業於102年11月4日確定在案。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018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12月31日中院東刑荒102中簡2018字第135715號函1份。
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103年2月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談傑民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警務員。其為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明知房屋未經申請建築執照許可,不得有加建之情形。竟於
102年2月某日,在未經申請建築執照許可之情形下,僱用不知情之成年工人,擅自在該房屋之屋頂加蓋3層、屋後加蓋5層建物。嗣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查悉後,於
102年5月28日,以中市都違字第1020079256號函,勒令上揭違章建築情事應立即停工。於102年5月31日以中市都違字第1020081503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通知被付懲戒人應將前揭違建拆除。惟被付懲戒人卻仍未自行拆除,繼續施工。其後,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再於102年6月3日,以中市都違字第10200833701號違章建築制止施工單,制止被付懲戒人繼續施工,並令自行拆除。嗣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先後於102年6月5日、
102年7月1日,派員前往現場制止無效,被付懲戒人仍繼續施工,違反建築法之規定。案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移送偵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02年9月10日,以
102年度偵字第187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2年10月11日,以102年度中簡字第2018號刑事簡易判決,依建築法第93條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談傑民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102年11月4日判決確定在案。
三、上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018號刑事簡易判決,暨該判決之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87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12月31日中院東刑荒
102中簡2018字第135715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是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談傑民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3款及第13條議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張連財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委員 陳祐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書記官李唐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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