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6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條所明定。又上開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4日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99年7月14日,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新臺幣15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聲請人之債權額比例為1/3),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自94年12月1日起至95年12月1日止,經94年12月19日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上項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本票影本等為證。又相對人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定期通知其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迄今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附表:99年度司拍字第65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台東縣│成功鎮│坪頂││726│田│3,054.03│全部│乙○○所有││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