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224號原告智心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 律師複代理人 賴俊榮 律師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8年度重附民字第4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訴之聲明第1項由「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028,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撤回有關原告乙○○及甲○○部分之訴訟,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10日,受訴外人(即原告之員工)甲○
○委託,保管寄賣屬於原告所有價值300萬元之珠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1月中旬某日,在被告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之住處,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經甲○○於95年11月中旬向被告詢問上開珠寶相關事宜,被告竟藉詞推託而不返還珠寶或出售之價款,之後更避不見面,致原告損失300萬元,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8月17日判決被告有罪確定。
㈡被告受甲○○之委託,保管寄賣屬於原告之珠寶,被告除簽
立保管條外,更簽立珠寶保管條明細1紙,前開珠寶明細上明確記載,被告受託保管寄賣之珠寶市價為3,432,200元,整數特價為300萬元,依保管條上亦明確記載:「智心國際貿易公司及甲○○因故暫停營業,故將價值市價參佰萬元左右之珠寶交由丙○○保管,若有遺失或者丙○○私自動用,願負所有責任及賠償市價金額。」,被告既將前開珠寶或出售之價款全數侵占入己,則依保管條及珠寶保管條明細,被告應賠償原告前開珠寶之市價金額,亦即300萬元無誤。㈢被告辯稱已於在臺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業已將前
開珠寶全數返還甲○○云云,原告否認之,原告訴訟代理人柯清貴律師於本案在臺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全程在場,完全未見聞被告交付任何珠寶予甲○○,且如被告確曾於調解時交付珠寶予甲○○時,何以調解委員竟未註記於任何文件上?在在證明被告稱已於調解時返還全數珠寶云云,確屬虛偽捏造之詞。
㈣證人甲○○於99年9月28日接受 鈞長 訊問時,明確證稱:
「(問:被告丙○○受託保管寄賣珠寶之過程及約定內容為何?)...我確實有把當時市價300萬元的珠寶給被告,後面的清單是他當時收受的證明。兩造同意是300萬元。」,則被告既將代原告保管之珠寶全數侵占入己,自應賠償原告300萬元無誤。
㈤證人甲○○於99年9月28日接受鈞長訊問時,明確證稱:
「(問:被告丙○○受託保管寄賣珠寶之過程及約定內容為何?)95年10月10日時,我寫成1996年10月10日,後來我拿給被告說日期我寫錯請他更正,第一次寫的時候就不是空白,且被告都有在姓名上壓印。保管條與借款沒有關係,我確實有把當時市價300萬元的珠寶給被告,後面的清單是他當時收受的證明。兩造同意是300萬元。」;「(問:珠寶的價值的依據?)珠寶的價值沒有什麼依據,只要被告同意就算數,不需要什麼證明。因為被告拿走珠寶所以才簽了保管條的明細。珠寶是分兩次給,保管條的日期就是實際收受珠寶的日期。保管條及清單是95年10月10日同一天所簽的。珠寶被告沒有返還。」;「(問:被告丙○○侵占原告智心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委託保管寄賣之珠寶,應賠珠寶市價300萬元予原告公司?)我有以電話向被告要求返還。刑庭開庭時我也有向被告要,但是她說珠寶都被黑社會拿走了。所以我才提本件訴訟要他賠償。珠寶是原告智心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的。我是原告公司的員工。」;「(問:被告丙○○於板橋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是否有返還任何珠寶予你?)沒有。如果有還委員及律師都知道。」;「當初保管是有字的,被告簽的時候就有內容。當時簽保管條的時候除了我和被告沒有其他人在場。保管條上面的七行字是先寫好被告才壓指印。」等語,足證被告於保管條上簽名時,保管條上之文字即已記載於上,換言之,被告確係於已填載好文字之保管條上簽名!被告辯稱其於保管條上簽名時,保管條上並無任何文字之記載云云,顯非事實,亦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42號刑事案件調查明確,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確定,更足證明被告於保管條上簽名時,保管條上之文字即已記載於上。
㈥原告否認鈞院卷第80頁至第103頁所示支票影本之真正,更
何況被告於鈞院99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曾明確自認:「...我沒有賣出珠寶」(鈞院卷第39頁背面第8行至第9行),被告既自認未曾賣出代原告保管之珠寶,焉有所謂賣出價金之可能?被告先自認未曾賣出珠寶,後又以上開支票影本主張業已將珠寶賣出之價金返還原告云云,前後矛盾。上開支票影本形式上縱屬真實,亦難僅以前開支票影本,逕認被告辯稱已將珠寶賣出且已將價金返還原告云云為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我確實沒有被接受委託銷售300萬元之珠寶,與343萬元保管
條,A-I之珠寶是同一筆,但被原告拆解成二筆金額計算,而,而總計應為3,135,705萬與343萬有30萬之差,再扣減191,340元(保管條E)應記載明29,443,650元,90年起我向甲○○購買第一口翡翠戒8萬元,對方說可以每月依自己的能力分期付款,所以與她商量後,我開了四張票子,日期依序為92年3月31日,92年4月30日,92年5月31日,92年6月30日,交付甲○○,但在其保管條I裡我又看到了,90年12月14日又有一筆35,000元的翡翠戒在其簽單上,實為震驚,原來一魚多吃,而多張保菅條裡都有94年93年夾雜90年的帳,若是一位仔細認真不含糊的賣家,應不至於帳目如此混亂,先後順序不一致,直叫人不懷疑作假嗎?㈡300萬之本票是發生在94年7月25日左右,我向甲○○提到七
月底尚差5萬可否幫忙,他介紹當時在其店內打工的一位小妹的男朋友在錢莊當圍事,可代為請求調度,而後稱對方要一只本票質押,甲○○隨即拿出一本本票要求簽名,當我要簽其金額與日期時立刻被阻止,並交付735,00元之支票(母錢49000+利息),待同年3月26日支票兌現後,我要求返還本票時仍被拒,還多次懇求皆被拒絕,每次都告訴我說,只要沒有利害關係,絕對不會做出不利於我的事情,以致於每每要求交還本票,就關係破裂。但仍然擔心日後成為被利用,做為加害自己的工具。
㈢珠寶真正的價值與行情,若非是一位學過相關知識的人,有
誰能從現貨中定奪真假?若您是一個從事貴重珠寶之業者,任誰會將300萬之珠寶交付與您有借貸關係之人保管,並允諾販買,這位與您有借款關係之人保管,並允諾販賣,這位與您有借款關係,您會這麼相信她嗎?顯然很矛盾,甚至要求一個月返還,那麼要求我一個月販賣,找人脈有如此廣大嗎?那麼想買貴重珠寶從5至6萬甚至10多20萬之珠寶,正常人會找珠寶店有保證書購買,會找到我嗎?票號015004開立3335,705元之支票,是借款部份,當初對方要求押一張空白票,被利用開與本票相符合之珠寶票款。
㈣本案的300萬元的珠寶,我已經陸續全部還給原告,我沒有
賣出珠寶。我們沒有開立收據。最後一次返還珠寶是98年6月份刑案移送調解時當場還給原告。當時調解時,是另位律師。我當初為了要跟原告借120萬元,所以才寫保管條是300萬元,我是不得已的。當初我簽原證5的保管條時候,是空白的。內容是原告嗣後才撰寫的。我沒有辦法證明簽的時候是空白的。原證9的保管條明細是我在93年簽的,保管條的明細我簽的時候也是空白。我先簽保管條明細,後簽本票,再簽保管條。原證9保管條上我的指印我橘色的指印是第一次蓋的,年份上面比較紅色的指印是第二次蓋的。保管條中有些是我跟原告簽名,但實際上我沒有拿到。當初我並沒有同意珠寶300萬元。是97年7月在土城調解的那一次,我有返還有幾個珠寶(珍珠項鍊壹條但是有生銹),以及胸針、小戒指(數量忘記了)給甲○○,當時是另外一位律師陪同甲○○在場,不是柯律師。土城的調解沒有作紀錄。我所說的土城調解是鈞院。是由調解委員調解。珠寶我已經全部返還原告。剩下的是在97年7月返還。其他沒有還的我有付一百七十幾萬元的支票買。我沒有拿原告300萬元的珠寶。當初我簽保管條是我欠原告錢我才簽的,我是被甲○○強迫的。我沒有去告甲○○妨害自由刑案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95年10月10日,受原告之員工甲○○委託,保管寄賣
屬於原告所有價值300萬元之珠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1月中旬某日,在被告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之住處,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經甲○○於95年11月中旬向被告詢問上開珠寶相關事宜,被告竟藉詞推託而不返還珠寶或出售之價款,之後更避不見面,致原告損失相當於上開珠寶價值300萬元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8月17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1042號判決被告有罪確定。
㈡被告先簽保管條明細,後簽本票,再簽保管條。
五、經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復據證人甲○○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並有保管條、本院98年度易字第160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42號判決、保管條及保管條(明細)(見本院98年度重附民字第40號卷第36頁、本院卷第4至11頁、第44至49頁、第78至79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證人甲○○證稱:「(法官問:原證5號所示保管條是否為被告丙○○親自簽名?)是被告親自簽名,當時我在場。(法官問:被告受託保管寄賣珠寶之過程及約定內容為何?)95年10月10日時,我寫成1996年10月10日,後來我拿給被告說日期我寫錯請她更正,第一次寫的時候就不是空白,且被告都有在姓名上壓印。保管條與借款沒有關係,我確實有把當時市價300萬元的珠寶給被告,後面的清單是他當時收受的證明。兩造同意是300萬元。(法官問:珠寶的價值的依據?)珠寶的價值沒有什麼依據,只要被告同意就算數,不需要什麼證明。因為被告拿走珠寶所以才簽了保管條的明細。珠寶是分兩次給,保管條的日期就是實際收受珠寶的日期。原證9保管條(同原證5)及清單是95年10月10日同一天所簽的。原證9的珠寶被告沒有返還。(法官問:被告於板橋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是否有返還任何珠寶予你?)沒有。如果有還委員及律師都知道。(原證9)當初保管是有字的,被告簽的時候就有內容。當時簽保管條的時候除了我和被告沒有其他人在場。保管條上面的七行字是先寫好被告才壓指印。」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又被告雖辯稱:本案的300萬元的珠寶,我已經陸續全部還給原告。土城調解是鈞院。是由調解委員調解。珠寶我已經全部返還原告。剩下的是在97年7月返還。其他沒有還的我有付一百七十幾萬元的支票買等語,並提出還珠寶價金之支票明細表及其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0至103頁),惟查被告已自陳並未賣出珠寶等語如上,而上開支票業經原告否認其真正,縱使為真,亦因上開支票之發票日期自92年3月31日起即陸續簽發,而依原證9之保管條(明細)所示,上開珠寶係於94年1月第一次保管粉品戒子11,800元,復於95年10月第二次保管占石等,共計3,432,200元,而於備註欄載明:95/10為市價整數特價為300萬元計,並由被告簽名其上,足見被告不可能自92年3月31日起即陸續簽發支票返還珠寶價金。此外,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言為真。是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解,尚乏依據,殊無足取。
㈢基上,被告於95年10月10日,受原告之員工甲○○委託,保
管寄賣屬於原告所有價值300萬元之珠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1月中旬某日,在被告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之住處,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是原告主張: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侵占之侵權行為,致原告損失相當於上開珠寶價值3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即屬有據,應屬可採。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書記官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