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73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747、11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臺灣銀行帳戶,惟」後補充「均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嗣」及其附表編號1之匯款地點更正為「高雄市○○區○○街○號2樓住處之日盛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並補充:「編號3,被害人:
陸彥丞 ,匯款時間:民國99年1月11日21時57分,匯款地點: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4樓住處之郵局網路銀行,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8千元,賣家帳號:cws660127,刊登商品:液晶螢幕」;證據欄關於「告訴人乙○○」後均補充「、陸彥丞」,並補充:「依社會常理而論,應徵工作固需提供帳戶資料以利雇主辦理薪資轉帳,然根本無須另外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否則帳戶內之工作所得,將可能隨時輕易遭他人領走,是被告之辯詞,已明顯違背社會習慣及生活常情,足認具有幫助犯罪之未必故意甚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甲○○將其所有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先生」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乙○○、陸彥丞、被害人丙○○匯入金錢,係基於幫助該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以一次交付1個帳戶之行為,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聲請意旨求處有期徒刑6月乙節,經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參照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騙告訴人乙○○、陸彥丞、被害人丙○○等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前開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額總計為43,000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審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前開求刑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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