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子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子平犯詐欺取財罪,共五罪,其宣告刑及沒收,均詳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子平為光鹽公關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鹽公司)負責人, 黃銘誠哈肯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哈肯舖公司)、哈肯舖東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哈肯舖東湖公司)負責人。緣黃銘誠於民國102年間,邀集吳子平、 林佳靜古碧玲 成立獵果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獵果舖公司),約定黃銘誠以哈肯舖公司名義出資新臺幣(下同)216萬元(佔股份36%)、以哈肯舖東湖公司名義出資90萬元(佔股份15%),林佳靜出資102萬元(佔股份17%),古碧玲出資102萬元(佔股份17%),吳子平出資90萬元(佔股份15%)。吳子平因資力不足,於102年9月間,在臺北市○○區○○路○○號華納威秀影城之餐廳,與 林郁平 商談一同出資,約定以吳子平名義出資45萬元,吳子平並於102年10月3日將黃銘誠寄送之獵果舖公司展店計畫電子郵件,轉寄予林郁平。林郁平遂於102年10月4日,匯款45萬元至吳子平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下稱台北富邦內湖分行),吳子平並於同日製作備忘錄,記載林郁平投資45萬元、併入吳子平之股款等內容,以電子郵件寄送予林郁平為隱名合夥之出資證明。吳子平遂於102年10月25日匯款10萬元、103年4月25日匯款50萬元,共60萬元至獵果舖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吳子平應出資之90萬元中尚有30萬元未實際出資。詎吳子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分別為下列之詐欺犯行:
(一)明知林佳靜並無轉讓獵果舖公司股份之情,卻於102年12月間,在電話中向林郁平佯稱股東林佳靜因資金困難欲轉讓股份,願與林郁平一同出資購買林佳靜之股份等語,吳子平並於102年12月8日製作收款證明,記載收取林郁平之95萬元(即包括:102年10月4日之45萬元及本次出資之50萬元)等內容予林郁平,林郁平因此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於102年12月9日匯款50萬元至吳子平台北富邦內湖分行帳戶。
(二)明知獵果舖公司並無增資計畫,於103年4月間,在電話中向林郁平佯稱獵果舖公司將增資150萬元,願與林郁平一同出資等語,林郁平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於103年
4月17日匯款75萬元至吳子平台北富邦內湖分行帳戶。
(三)明知哈肯舖公司無開設麵包店分店計畫,於103年5月間,在電話中向林郁平佯稱哈肯舖公司將開設麵包店分店,願與林郁平一同出資等語,林郁平陷於錯誤,信以為真,於103年5月28日匯款50萬元至吳子平台北富邦內湖分行帳戶。
(四)明知其並未有以獵果舖公司股東開設分店之計畫,於103年7月間,在電話中向林郁平佯稱獵果舖公司之股東可獨立開設分店,願與林郁平一同出資開設分店等語,林郁平陷於錯誤,信以為真,於103年7月15日匯款43萬1200元至吳子平台北富邦內湖分行帳戶。
(五)明知哈肯舖公司並未有開設麵包餐廳之計畫,於103年11月間,在電話中向林郁平佯稱哈肯舖公司將開設麵包餐廳,願與林郁平一同出資等語,林郁平陷於錯誤,信以為真,於103年11月3日匯款40萬元至吳子平所經營光鹽公司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
二、吳子平收取林郁平上開各次款項後,實際上並未購買獵果舖公司股份、未參與獵果舖公司之增資,亦未用於投資哈肯舖公司開設麵包店分店、麵包餐廳,或用於獵果舖公司開設分店之事,而係用於個人支出及光鹽公司支出。嗣於104年2月9日,吳子平欲退出經營,遂將獵果舖公司之股份轉讓予黃銘誠,黃銘誠以哈肯舖東湖公司名義受讓股份,而於104年2月17日以哈肯舖東湖公司名義匯款60萬元至吳子平台北富邦內湖分行帳戶,然吳子平未向林郁平說明業已轉讓股份取回出資60萬元乙事,又向林郁平佯稱 尹立伯 將收購吳子平之股份,屆時林郁平可取回投資款項等語。嗣後,林郁平陸續以書面、電子郵件、LINE訊息催促吳子平,吳子平仍未還款,始悉上情。
三、案經林郁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吳子平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至第36頁、第94頁至第97頁),並有下列證據足以補強被告前開自白:
(一)告訴人林郁平、證人黃銘誠、古碧玲之證詞(見偵卷第93頁至第94頁、第163頁至第169頁、第171頁至第176頁、第337頁至第343頁、第365頁至第369頁)。
(二)台北富邦內湖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光鹽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2張,中國信託商業行匯款申請書影本4張(見偵卷第25頁、第31頁至第32頁)。
(三)被告所製作之102年10月4日備忘錄(見偵卷第39頁)。
(四)被告所製作之102年12月8日收款證明書(見偵卷27頁)。
(五)告訴人所書寫匯款明細暨要求返還款項之書面,被告寄送予告訴人之「希望你能配合之事」電子郵件,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照片17張(見偵卷第29頁、第59頁至第91頁)。
(六)102年9月29日、102年10月18日之獵果舖公司展店計畫,103年1月2日之0102獵果舖logo組合,103年5月7日之獵果舖品牌相關文字紀錄(見偵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51頁)。
(七)獵果舖公司之申請設立登記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11月12日北區國稅新店銷審字第1023586072號函(見偵卷第193頁至第195頁)。
(八)股權讓渡同意書(見偵卷第231頁)。
(九)獵果舖公司之申請變更登記資料(見偵卷第235頁至第26
5頁)。
二、參以被告明知林佳靜並無轉讓獵果舖公司股份之情,仍向告訴人佯稱股東林佳靜因資金困難欲轉讓股份,願與林郁平一同出資購買林佳靜之股份等語,使告訴人信以為真而匯款50萬元至被告之台北富邦內湖分行帳戶;明知獵果舖公司並無增資計畫,卻向告訴人佯稱獵果舖公司將增資150萬元,願與告訴人一同出資等語,使告訴人信以為真,而匯款75萬元至被告台北富邦內湖分行帳戶;明知哈肯舖公司無開設麵包店分店計畫,仍向告訴人佯稱哈肯舖公司將開設麵包店分店,願與林郁平一同出資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50萬元至被告台北富邦內湖分行帳戶;明知未有以獵果舖公司股東開設分店之計畫,仍向告訴人佯稱獵果舖公司之股東可獨立開設分店,願與林郁平一同出資開設分店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43萬1200元至被告台北富邦內湖分行帳戶;明知哈肯舖公司並未有開設麵包餐廳之計畫,仍向告訴人佯稱哈肯舖公司將開設麵包餐廳,願與告訴人一同出資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40萬元至被告所經營光鹽公司之前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等情,被告均係以虛構之事實,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而被告得款後,均未用於其所誆稱之事由,而係將款項挪為己用,顯見被告確有詐欺告訴人牟取財物之不法意圖。基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共5次)犯行,堪以認定。
三、對照被告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交付財物之時間,分別為102年12月9日、103年4月17日、103年5月28日、
103年7月15日、103年11月3日,且被告對告訴人所施用之詐術內容,各次均有所不同,並非基於同一事由之分次收取,則被告尚非基於同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而為,其前開數次詐欺行為自不具有接續關係,而應以數罪論處。檢察官主張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於接連數月內對同一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等語,容有誤會。
四、檢察官雖另論告主張:被告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2年9月間起持續以邀約告訴人林郁平以隱名合夥方式一同投資,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自102年10月4日起迄103年103年11月3日間陸續交付投資款項給被告,總計達303萬1200元等語,然查,102年9月間,被告確有邀請告訴人出資45萬元,由被告出名擔任獵果舖公司股東(佔股份17%,約定出資90萬元)等情,除為被告所是認外,復據告訴人指訴甚詳,並有被告所製作之102年10月4日備忘錄在卷可稽(已如前述)。而被告此部分邀約投資行為,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定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背信或詐欺取財行為,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見檢察官起訴書第5頁至第6頁),足見告訴人匯款45萬元並非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所得,此部分款項自應排除在被告犯罪所得內。因此,檢察官起訴書第5頁所指之被告犯罪所得及前開論告主張被告基於詐欺犯意所得款項,總計達303萬1200元等語,顯不足採。被告之犯罪所得,在扣除前開45萬元後,應為258萬1200元(50萬元+75萬元+50萬元+43萬1200元+40萬元)。
參、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三)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3罪);就事實欄一(四)、(五)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三)部分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較之修正前1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即為新臺幣3萬元)之規定,已將罰金額度提高,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三、被告前開5次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時間各異,詐術手段不同,顯係出於各別犯意,不能為單一評價,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一己之私,為牟取不法利益,利用告訴人充分信任被告之機會,假藉各種投資名目,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信以為真,而分別匯款交付50萬元、75萬元、50萬元、43萬1200元、40萬元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並審酌擁有大學畢業,已婚,育有2個小孩,現自己經營公司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雖已坦承認罪,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揆諸修正總說明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沒收既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不必附隨於主刑宣告,得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為宣告。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分別以前開詐術向告訴人詐得之50萬元、75萬元、50萬元、43萬1200元、40萬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分別於對應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陸、適用的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宜君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事實欄一(一)│吳子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欄一(二)│吳子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欄一(三)│吳子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欄一(四)│吳子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參萬壹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欄一(五)│吳子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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