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9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9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90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86年度裁全速字第101號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以86年度執全速字第
259號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然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6年度裁全速字第101號、86年度執全速字第259號保全程序暨執行卷核閱屬實。而相對人前以同一事由,已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聲請人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86年度北簡字第1963號受理在案,惟於審理過程中兩造達成訴訟上和解,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訴訟案卷可資參照,揆諸首開說明,其本案既已經和解成立,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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