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1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月環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電子計算機壹台、簽單陸張、簽單本壹本、開獎歷期表捌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甲○○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應予更正為「甲○○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由賭客簽選二組號碼(俗稱「二星」)及三組號碼(俗稱「三星」),」應予刪除。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至6行所載「如未簽中者,則押注賭金全歸上游組頭贏得, 陳碧玲 則可於每注收取4元至20元不等之利潤。」,應予補充更正為「甲○○再將所收簽注轉交上游之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若賭客未簽中者,則押注賭金全歸該真實姓名年級不詳之成年人贏得,甲○○則可於每注收取4元至20元不等之利潤。」。
㈣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3行所載「並當場扣得傳真機1臺、電子計算機1臺、簽單6張、簽單本1本、開獎歷期表
8張等物品」,應予補充更正為「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供賭博所用之傳真機1臺、電子計算機1臺、簽單6張、簽單本1本、開獎歷期表8張等物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實際聚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多數人之財物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傳真或電話方式簽賭之行為,亦均屬之。經查,本件被告自任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今彩539組頭,供不特定賭客以親自到場或傳真方式下注簽賭,屬提供賭博場所,且同時聚集多數人財物,亦屬聚眾賭博,而同時符合刑法第268條所規範之不同行為態樣,此外,賭客所簽選號碼經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今彩539」中獎號碼時,若未簽中則賭客之簽注賭金即全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有,被告則從每注抽取新臺幣(下同)4元至20元不等之報酬,並以此方式牟利,被告有營利之意圖自明。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罪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渠等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足佐)。查被告自103年
3月初起至103年3月21日下午7時50分許為警查獲之時止之期間內,在各期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今彩539」開獎前,反覆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復從中獲利,顯具有營利意圖,已如前述,又該等行為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依社會通念足認符合一個行為觀念,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屬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集合犯。
㈣又被告係出於同一賭博犯罪決意,而為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經營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今彩539,助長投機、射倖風氣,且本案被告經營賭博之規模非小、時間尚可、所獲利益及本件所生危害均非淺,被告所為有害於社會善良風氣,殊非可取;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雖有賭博財物之犯罪紀錄,然距今已有相當時間,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復參酌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而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手段、目的、動機、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傳真機1台、電子計算機1台、簽單6張、簽單本1本、開獎歷期表8張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27頁背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9543號被告甲○○女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3年
3月1日起,至103年3月21日19時50分許止,提供其擔任負責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之「惠天宮」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由不特定之賭客以親自到現場或以撥打電話、傳真至00-00000000號等方式下注,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簽選二組號碼(俗稱「二星」)及三組號碼(俗稱「三星」),由賭客簽選二組號碼(俗稱「二星」)、三組號碼(俗稱「三星」)、四組號碼(俗稱「四星」),每注之簽選賭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0元、80元、80元,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今彩539等開出之當期開獎號碼,如賭客簽中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二星」、「三星」、「四星」者,可分別向甲○○領取5,200元、5萬6,000元、70萬元之彩金;簽中今彩
539「二星」、「三星」、「四星」者,可分別向甲○○領取5,200元、5,600元、80萬元,如未簽中者,則押注賭金全歸上游組頭贏得,陳碧玲則可於每注收取4元至20元不等之利潤。嗣於103年3月21日19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傳真機1臺、電子計算機1臺、簽單6張、簽單本1本、開獎歷期表8張等物品,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各
1份在卷可參,並有傳真機1臺、電子計算機1臺、簽單
6張、簽單本1本、開獎歷期表8張等扣案物品可資佐證,是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第268條前、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3年3月1日起,至103年3月21日19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經營簽賭站而犯上開三罪,依社會通念,客觀上符合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請論以集合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三罪間,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經其於警詢時供述在案,併請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檢察官李秉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