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2057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2057號
原   告 威馬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號
被   告  許秀源 即丸井水電工程行
            業地)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3月間向原告購買「車上升降機
」一批,計有價款新臺幣(下同)130,000元尚未給付,屢
經催索,迄未清償。按民法第367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
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原告既已交付買賣
標的物,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價金。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13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車上升降機」一批,約定價款
130,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送貨單一份為證,互核相符。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
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
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3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33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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