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896號
原 告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亞德安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檢驗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柒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間委託原告測試檢驗案件1
批,原告已依約就被告所送樣本進行測試檢驗,並將檢驗報
告交付被告,惟被告尚未將檢驗費用新臺幣(下同)183,75
0元給付原告,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不置理,為此依據兩
造間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異議狀,抗辯:本件債
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影本5紙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雖具狀提出上述抗辯,惟本件債務究竟有何
糾葛?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其空言抗辯,自不
足採信,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所訂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檢驗費用183,7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990元)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