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8年度員簡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員簡字第8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丙○○
      戊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員簡字第8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0,383元,及自民國95年2月1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6.9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
3月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在六個月之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84,396元,及自民國95年2月1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7.03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
3月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在六個月之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630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皆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就讀私立文興中學時,分別於民國90年
8月22日、91年2月4日及91年9月3日邀同被告丁○○○○○
○及戊0000000為連帶保證人,簽立放款借據,向原
告辦理就學貸款,90年8月22日、91年2月4日各借款新台幣2
7,794元、27,794元,利息按基準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0.5
%計付,91年9月3日約定借款額度為28萬元,得分筆動用,
利息依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付,然如不依約清償債務
,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即應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原告基
本放款利率加年利0.5%固定計算利息及違約金,動用期限自
91年9月3日起至被告丙○○完成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動用
額度時,應提出撥款通知書,由原告憑該通知書撥款,而原
告已依被告提出之撥款通知書,先後於91年12月3日、92年5
月12日、93年1月13日各撥款28,150元、28,150元、28,096
元於被告丙○○就讀之學校,又前揭借款金額合計139,984
元均應自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日(即基準日)之次
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償還本
、息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償還,除依上開
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在六個月之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於
94年7月1日基準日(當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為年利6.538%
)後之95年3月1日起,即不依約償還本、息,尚欠本金124,
779元(其中40,383元為90年8月22日及91年2月4日之借款,
其餘84,396元為91年9月3日以後之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
未為清償,原告已於95年2月1日將本件借款轉列催收款項,
當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為年利6.538%,加計年利0.5%,即
為年利7.038%,則依前揭約定,被告等即應全部償還借款等
情,除94年7月1日基準日當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為年利6.
538%,故90年8月22日及91年2月4日借款債務之利息,應依
年利7.038%(6.538%+0.5%=7.038%)計付一節外,業據提
出放款借據、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
表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應認為真正。至於94年7月1
日基準日當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為年利6.475%,此觀原告
提出之利率資料表甚明,原告稱係年利6.538%,不足採取。
是以,90年8月22日及91年2月4日借款債務之利息,即應依
年利6.975%(6.475%+0.5%=6.538%)計付。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
40,383元,及自95年2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
6.97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3月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六個月之上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84,39
6元,及自95年2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7.038
%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3月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六個月之上者,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乃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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