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8年度員簡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員簡字第65號
原   告 乙○○
            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員簡字第6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於民國95年5月20日簽發、面額新台幣2
,000,000元、未載到期日、票號180221號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20,8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持有原告於民國95年5月20日簽發、面額新
台幣2,000,000元、未載到期日、票號180221號之本票1紙,
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84號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原告係公務員,在彰化縣社頭鄉
郵局擔任經理職務,與被告並不相識,無生意上之資金往來
,不可能簽發本票交付被告,故該紙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
經原告追問訴外人即原告之胞兄丙○○,始知丙○○因與被
告有生意上之資金往來,於被告詐稱須由具公務員身分之原
告簽發本票交付被告收執,以擔保貨款如期支付及票據兌現
之情形,方由丙○○在系爭本票上簽署原告之姓名後,將系
爭本票交由被告收執。足見系爭本票乃被告與丙○○共同偽
造,原告無須負發票人責任,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自不存
在,爰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稱系爭本票係訴外人丙○○為擔保借款及支票款所
交付被告收執,其不清楚本票上面之金額、住址及發票人姓
名是否為原告所寫,亦不知本票背面關於「作為丙○○客票
貼現之用」等字為何人寫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以持有原告於95年5月20日簽發、面額2,000,0
00元、未載到期日、票號180221號之本票1紙,屆期提示,
未獲付款為由,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84號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在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民
事卷查核屬實,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惟原告另主張
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被告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一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證人丙○○證稱系
爭本票乃其未經原告同意所簽發,本票上面之金額、住址及
發票人「乙○○」之姓名均為其所書寫,指印亦由其所蓋等
語。且本院將系爭本票上之指印及筆跡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結果,該指印與訴外人丙○○當庭所捺之指印相同,至於本
票上面之金額、住址及發票人「乙○○」之簽名等書寫筆跡
,因資料不足,無從鑑定是否為原告或訴外人丙○○之筆跡
,此有該局98年6月22日調科貳字第09800347570號鑑定書在
卷可稽。足見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
。被告雖否認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然不能舉證予以證明
,無從採信。自應認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原告即不負票
據責任,則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乃不存在。從而,原告訴
請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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