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11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新智能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上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九八三二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其中新台幣伍佰參拾柒元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1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被告新智能企管顧問有限公
司以臺灣臺北地方院92年8月15日核發「北院錦92年執天字
第24237號債權憑證」,債權人於97年12月10日始向鈞院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執字第9986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執行中、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新智能公司所執「
債權憑證」因請求權時效已逾五年依法其請求時效消滅,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另於未院審理中再追加被告上能建設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之鈞院97年執字第
98324號強制執行事件,其據以執行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
年度促字第63876號之支付命令,因送達不合法,業經鈞院
撤銷確定證明書,其執行名義亦失其所據,其執行程序,亦
應予撤銷。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為法之所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新智能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
號智能公司)以臺灣臺北地方院92年8月15日核發「北院錦
92年執天字第24237號債權憑證」,債權人於97年12月10日
始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執字第99864號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新智能
公司所執「債權憑證」因請求權時效已逾五年依法其請求時
效消滅。另被告上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間稱上能
公司)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之鈞院97年執字第98324號強制
執行事件,其據以執行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
63876號之支付命令,因送達不合法,業經鈞院撤銷確定證
明書,其執行名義亦失其所據,其執行程序,亦應予撤銷。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略稱:被告
等之債權,分屬不動產買賣價金和給付墊款之債務清償,其
債權之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應為15年,被告等
以92年度臺灣臺北地法院所核發之「債權憑證」於97年12月
4日申請強制執行,仍未逾消滅時效。被告等對原告再次主
張債權權益,係依法行使權,於法並無不合。且被告方面乃
據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而且渠等債權憑證
於核發之前之執行程序進行中,各項文件往來均有效送達。
原告等之債權均尚未受償。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及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執字第98324號
、9986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執字第6568號、24237
號強制執行事件、92年度促字第10919號、本院91年度促字
第63876號等卷。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又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
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債務人方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而
查本件被告新智能公司所持之臺灣臺北地方院92年8月15日
核發「北院錦92年執天字第24237號債權憑證」,其執行名
義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促字第1091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及另被告上能公司之債權讓與文件與債權讓與通知書
為據。而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10919號支付命
令其聲請人即債權人為另被告上能公司,其聲請請求之標的
及數量係:債務人等應負清償聲請人新台幣82,495元整的其
所購房地移轉過戶知負相關規費,和自產權過戶日83年1月
20日起至清算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補償。其請
求原因與事實陳述則略稱:債務人乙○○前於民國81年間向
聲請人購買座落台中市○區○○段344-1及文正段84-7等地
號上為太平路112號7樓之2號房地1戶,聲請人公司已予移轉
所有權利登記於債務人乙○○名下,乙○○尚有設籍登記費
、代書服務費、建費測量規費、外水電接戶費、管理費等十
餘稱規費合計共有82,495元之代墊費用未為清償之理由,聲
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依督促程序發給支付命令。
並經該院於92年5月12日以發給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核此
執行名義之債權係屬一般債權,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係15年
,其因強制執行無效果後,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
由此重行起算,則臺灣臺北地方院因執行無效果後於92年8
月15日核發之「北院錦92年執天字第24237號債權憑證」,
債權人於97年12月10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97年執
字第9986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顯未逾時效,此外原
告亦無提出清償被告新智能公司上開債權之事證,其聲請本
院97年度執字第9986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應予駁回。
四、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上能公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院
97年執字第9832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其執行名義係
由被告上能公司於92年1月10日向本院聲請向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2360號強制執行事件,囑託移轉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6568號強制執行,執行結果,因未
能全部執行,而另於92年5月12日以北院錦字92執天字第656
8號發給之「債權憑證」其原執名義名稱則為本院91年促字
第6387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而依本院91年度促字第
63876號支付命令,其聲請人即債權人為被告上能公司,聲
請請求之標的及數量係: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台幣49,
000元整及自民國8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其請求原因與事實陳述則略稱:債務人乙○
○前向聲請人購買座落台中市○區○○段344-1及文正段
84-7等地號上為太平路112號7樓之2號房地1戶,頃查債務人
尚有積欠房地價款新台幣49,000元未為清償為理由,聲請依
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依督促程序發給支付命令,經本
院於91年10月14日發給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惟查被告上能
公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院97年執字第98324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上開所據之本院91年促字第63876號支付
命令確定證明書,嗣經本院於98年4月27日,以該支付命令
送達不合法,復經本院以中院彥非柒91促字第63879號,對
上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予以撤銷,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既經撤銷,其支付命令即不得為執行名義,從而被告上能公
司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院97年執字第98324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其執行名義已失其附麗,其執行程序,自
應予撤銷,原告此部分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1,440元,其中新台幣537元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