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067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貳佰參拾柒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及 丁家豫 於民國97年8月2日21
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號之工廠兼住處,因細故與
原告發生爭吵,2人竟共同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由
被告甲○○以雙手架住原告之雙手,並以左腳勾住原告左腳
,再推由被告丁家豫徒手毆打原告之左肩膀、左耳及左下巴
處,並以腳踹原告左腳數下之方式,共同傷害原告,致原告
受有左下巴疼痛、左肩疼痛、左足踝腫痛等傷害,經鈞院以
98年度中簡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確定。被告上開
不法侵害之行為與原告所受身體傷害,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賠
償之各項費用及數額分述如次:
㈠醫療費用:計2,030元
㈡返家調養及回診交通費:原告搭乘計程車1趟來回約須150元
,共計20趟共需3,000元。
㈢工作損失:因原告傷及左足踝而有腫脹之情,一經站立即有
疼痛而無法工作,以原告每月所得約45,000元,約2個月無
法工作,將損失90,000元。
㈣精神慰撫金:原告乃不良於行之身障者,反觀被告年輕力盛
,竟共同傷害原告,惡性重大,已令原告心生畏懼,被告事
後毫無悔意,告訴期間對於賠償道歉之事,隻字未提,刑事
審理期間,更一再否認犯行,令原告之人格尊嚴受有嚴重打
擊,又原告來回奔波於住處、法院之間,身心俱疲,遲至二
審辯論終結,方才擅自寄送1萬元,更令原告甚難接受,益
證被告罔顧原告意願,毫無和解誠意,惡意重大,故請求精
神慰撫金10萬元。
㈤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合計為195,030
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5,03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案發時被告唯恐原告出手毆打父親,故被告丁
家豫從原告胸後抱住原告,制止其出手,若被告等有心出手
傷害原告,依經驗法則,被告至少會有明顯之外傷,怎可能
如診斷證明書所載無明顯外傷,且原告當場或事後均未請警
察前往調查處理或製作筆錄?原告之診斷證明書皆非公立醫
院所出具,且無明顯外傷紀錄,難令被告信服,醫療費用
2,030元並不實在;原告乘坐計程車為原告私人之事,與被
告無關;被告未出具任職薪資證明,自稱每月工作所得45,
000元,如何令人信服?檢察官曾詢問原告是否願意和解,
原告未為回應,僅稱還沒想到,並非被告不願意和解等語置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本院98年度中簡
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為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被告
上揭傷害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中簡上字第86號
刑事判決各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並據本院調取前開刑事
全卷查閱屬實,且原告確實遭被告丁家豫自後架住,為被告
所自承,既生肢體衝突,被告縱未直接出手毆打原告,原告
受有傷害即在所難免,被告等上開所辯,不足採認,堪認原
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
分別設有規定。本件被告共同傷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
損害,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內容審究如下:
⑴醫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支出醫藥費用2,03
0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互核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030元,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⑵計程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搭乘計程車1趟來回約須150元
,共計20趟需3,000元,但未提出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
請求賠償計程車費用,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侵權行為傷及左足踝,
一經站立即有疼痛而無法工作,以原告每月受僱於琦美食
品行所得約45,000元,約2個月無法工作,將損失90,000
元等語。經查,原告工作之琦美食品行係做包子、饅頭出
售,琦美食品行負責人原為原告,於96年1月2日變更負責
人名義為其子 蘇豐祺 ,有商業登記資料在卷可稽,但原告
實際上仍於食品行工作,自可繼續掌握食品行之經營,應
無需受僱於其子蘇豐祺,故96年度所得稅原告並未申報每
月薪資所得45,000元,此有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在卷足
憑,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受僱之每月薪資所得為45,000元
,參以原告自承其子所給付之薪資為一些保險費、生活費
,足認原告之子蘇豐祺縱使每月給付45,000元予原告,亦
屬子女回饋父母之心意,並非原告工作薪資收入,原告主
張其受僱於琦美食品行即其子蘇豐祺,因上開傷害受有2
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90,000元,自無可採。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
223號判例)。故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
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
之。本院審酌被告因細故出手傷害原告,且原告為小兒麻
痺之身障人士,惟原告所受傷害為輕微足踝腫脹,及左下
巴疼痛、左肩疼痛,其傷勢非重,對原告所造成精神上之
痛苦應屬非鉅;並審酌原告為小學畢業,有土地、房屋及
投資多筆,汽車1輛,目前生活開銷為其子所給付,被告
甲○○、丁家豫高職畢業,均無不動產,目前均無工作,
亦無汽車等情,認為原告請求之慰撫金100,000元,尚屬
過高,應核減為20,000元較為妥適。
⑸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2,030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98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
定訴訟費用2,1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237元,其餘由原告負
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