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8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曉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黎曉麗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黎曉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間數次
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現金,均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0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現金150元、150元,分別為被告於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2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62號被告黎曉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曉麗係 黃氏容 所經營址設屏東縣○○鄉○○村○○路○○○號「頂呱呱餐飲店」之員工,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10年1月7日11時28分至同日13時14分許,在上開餐飲店內,徒手接續竊取該店櫃檯抽屜內之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50元;㈡復於110年1月
8日11時44分至同日12時8分許,在上開餐飲店內,徒手接續另竊取該店櫃檯抽屜內之現金合計150元。嗣經黃氏容發覺財物遭竊,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氏容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曉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氏容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本件被告分別於110年1月7日及
110年1月8日同一日之密接時間內,接續於同一地點,分別竊取告訴人所有現金各合計150元,乃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侵害之財產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揆諸前揭說明,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犯罪所得即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財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檢察官李仲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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