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召開居民自治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489號原告 黃健治 上列原告與被告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召開居民自治會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89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91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等人提起訴訟,固於起訴狀內記載訴之聲明:㈠被告應連帶對起訴狀所登載被告送達地址的附近鄰居召開居民自治會,惟本院尚無法依此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又起訴狀亦未載明全體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裁定限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㈡依前開聲明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㈢全體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以上各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上開裁定已於108年11月17日送達原告所設郵政信箱,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