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家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0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8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家豪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五○二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另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所定事由,是否確屬「情節重大」,應斟酌是否得確保達成保安處分執行命令、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另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而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亦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再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以110年度訴字第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嗣於民國110年6月14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0年6月14日至112年6月13日)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執聲字第844號卷內臺中地院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㈡嗣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囑託屏東地檢署執行,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先合法傳喚其於110年9月6日9時到案執行,受刑人無故卻未遵期報到之事實,有臺中地檢署囑託執行函、屏東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送達證書(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同居人受領)、受刑人戶役政連結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於前開判決確定後亦無在監在押致無法到案執行保護管束之情事,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臺中地檢署經屏東地檢署通知後,曾於110年10月15日傳喚受刑人到庭,當場並已對受刑人告知依上述宣告緩刑判決內容,受刑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故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之事項,及在緩刑期內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者得聲請撤銷緩刑等,受刑人亦稱傳票命令寄至屏東縣竹田鄉上址會有家人代收通知、對上述告知事項瞭解及沒有意見等語,有屏東地檢署函覆臺中地檢署函文、受刑人簽名確認之臺中地檢署110年10月15日執行筆錄可稽。惟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再合法傳喚受刑人於110年11月16日9時到案執行,受刑人無故仍未遵期報到之事實,亦有臺中地檢署囑託執行函、屏東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送達證書(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同居人受領)等件在卷可稽。依上述證物綜合判斷,原緩刑宣告判決中之保護管束命令等之執行者均為屏東地檢署,而受刑人就屏東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自始即不願到案,執行卷內亦查無其曾請假或提出有何執行困難之證明,則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2次合法通知命令應到案執行均無故未到,足認其違規及違反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應接受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情節重大,亦無從再預期其之後會再到案及接受屏東地檢署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與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堪認保護管束處分、緩刑宣告均已不能收效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1日
書記官鍾錦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