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8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84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文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5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文郎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以該案各犯罪事實中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倘非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之裁定。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以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時」為準,不問「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8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固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供參。惟查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35號案件(即如附件編號3所示之案件)先於108年8月14日「14時18分」宣示判決,嗣臺中地院108年度易字第1915號案件(即如附件編號1、2所示之案件)始於為民國108年8月14日「14時28分」宣示判決等情,有臺中地院108年12月17日中院 麟刑群 108易1915字第1080106140號函暨所附臺中地院108年度易字第1915號案件刑事宣判筆錄影本、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35號案件宣示筆錄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可知前開臺中地院案件諭知判決之時間後於前開本院案件甚明。再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判決,應為臺中地院108年度易字第1915號判決,臺中地院始有本案之專屬管轄權,本院則因無管轄權,應為駁回之裁定。是本案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