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附民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8年度附民字第1號原告甲○○被告乙○○
號上列原告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97年度易字第74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明知其位於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23鄰灣橋340巷160號之住處係鐵皮屋頂之磚造平房,室內電線老舊,本應注意時常保養更換室內老舊電線,以防止火災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民國97年8月24日14時32分許,在上址,不慎因電壓負載過重導致電氣引火燃燒,雖經消防隊據報後緊急灌救,仍造成伊
162號房屋受損,被告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爰依法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被訴公共危險之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諭知無罪(97年度易字第742號)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黃琴媛法官張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書記官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