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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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上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上字第208號上訴人 劉得垣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胡何秀蓮 、 胡宗慈 、 胡宗傑 、 胡宗偉 、胡宗慧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20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1萬4,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並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陳心婷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書記官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