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聲請人 施柏苰施承志 債權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昭南 代理人 羅盛德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增昌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童兆勤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劉五湖債權人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誓鋒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施柏苰即施承志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再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事由;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第75條第2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基於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客觀上聲請人之支出增加,或財產、收入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諸如物價上漲、債務人或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而工作能力減損、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等非自願性失業、或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另所謂「不能清償」,係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則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參司法院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法律問題審查結論)。準此,債務人依前揭規定請求協商而協商不能成立,或協商成立後有不可歸責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事由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即得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二、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協商成立,約定自民國101年8月10日起,分180期,利率0%,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686元,此外,並與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鼎威公司)等2家資產管理公司成立協商,每月各清償2,700元、2,000元,是聲請人每月共計需償還7,386元。然聲請人遭當初未加入協商之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信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每月遭扣薪三分之一,收入減少,清償房屋貸款及上開協商款項後,已使聲請人無法維持生活支出,僅能靠勞工抒困貸款協助下勉強清償而未毀諾,惟以目前遭扣薪後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實難再履行上開協商方案,是聲請人有顯屬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等情。嗣再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然債權人誠信公司未到庭參與協商,亦未提供任何清償方案致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僅約30,000元,每月除基本必要生活費用及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親扶養費用需支付外,尚需償還房屋貸款及上開協商款項,是遭債權人誠信公司強制扣薪後,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實已無力清償債務,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積欠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及萬榮公司、
鼎威公司等資產管理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806,454元,未逾1,200萬元,且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101年7月16日協商成立,雙方約定債務人自101年8月10日起,每月應償還款項2,686元,分180期,利率0%,並與萬榮公司、鼎威公司成立協商,每月分別清償2,700元、2,000元,而聲請人自協商成立後迄今仍繼續清償,尚未毀諾等情,有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份、前置協商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表、玉山銀行轉帳資料明細單、臺灣中小企銀存款憑條在卷可稽(詳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號卷第12頁、本院卷第13、15、49至51、72頁),堪信為真。
㈡另聲請人主張尚有誠信公司債務627,592元未納入協商,嗣
於104年1月12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等資料附卷為憑,然誠信公司未提出清償方,亦未到場協商,而於104年1月27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號104年1月27日民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堪予認定。
㈢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弘宇有限公司(下稱弘宇公司),
擔任送貨員,每月收入約為30,000元,業據其提出聲請人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4年1月月薪資明細為證(詳本院卷第52、55頁),應堪認定。
㈣就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原於聲請狀主張每
月必要支出為房屋貸款12,000元、膳食費5,00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000元及父母扶養費3000元等。復於104年月6日開庭調查時,再增列交通費(含油錢)每月500元、手機費每月400元、生活雜支每月1,000元等項目及金額,故就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增列部分,本院以最新陳報所載為據。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另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上,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自當加以區別,茲就其細目說明如下:
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支付房貸12,000元乙節,固提出嘉義市
○○○段○○○○號土地及同段4651建號之權利人總歸戶清冊、前揭債權人清冊、玉山銀行轉帳明細單、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內頁等影本為證,堪信屬實。然房屋貸款於名義上雖屬債務,於實質上乃屬債務人藉由按期繳納貸款而逐期累積個人資產,為取得房屋所有權之對價,應為聲請人為置產所為之支付費用,非為必要性之生活費用,債務人於經濟困頓之際,本應選擇適當處分其資產以減輕債務負擔,而非堅持負擔高額之房屋貸款、房屋稅及地價稅等非必要性支出而以累積其資產,更不應抱持「僅盡力清償房屋貸款以保全名下房地免遭拍賣,並將房屋貸款列為絕對必要支出,其餘負債則均以無力負擔為由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以避免房地遭其他債權人拍賣」之心態,故此部分因購屋所為之價金支付,及相關稅賦支出自不得列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惟人民仍有居住之需求,但並不以居住於自有住宅為必要,租屋居住亦屬目前社會上眾多經濟困窘無力購屋者之安居方式,且因房租支出尚得作為所得稅之扣除額,故租屋居住毋寧是自認經濟負擔沉重者減輕自我負擔之方式之一。聲請人雖因此另須增加房租支出(房租支出應計入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中),然其若選擇承租坪數較小、租金價格低廉之房屋,即得降低每月因居住所須支出之費用。另以維持聲請人基本生活為出發點,必要生活支出應以獲得一般生活水平為基準,並以最少費用支出為原則,佐以實際狀況認定,如聲請人房屋貸款之支出金額與一般租屋支出相當時,即無不許認列必要費用之理,揆諸上開意旨,則本件房屋貸款費用,與一般生活必要租金支出有所超出,然為維持聲請人基本生活及權益,並參酌聲請人目前居住地在嘉義市,且與配偶及二名未成年子女子女同住, 依渠 等居住地生活水平及實際居住需要等情狀,認每月租屋費用以10,000元為適當。又聲請人配偶目前與聲請人同住,且聲請人陳稱:配偶工作為一般性職員,每月收入大約是30,000元等語(詳本院卷第75頁)則此屬於家庭生活必要費用之支出,聲請人配偶自有分擔之義務,,則其配偶應共同分擔2分之1,始為公允合理。故聲請人此房屋貸款費以每月6,000元為必要支出。
⒉膳食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膳食費5,000元,聲請人
雖無提出任何單據可資佐證,然本院審酌飲食確為每日必要支出並參酌目前社會物價,認聲請人主張之金額尚屬合理,准予所列。
⒊又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交通費(含油錢)500元云云。聲請
人雖未提出相關之實際支出單據或資料可資佐證,然本院審酌此部份尚屬通勤必要支出,該金額亦為合理,准予認列。⒋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個人手機費400元云云。查聲請人雖未
提出任何單據,然本院審酌此部份金額尚屬合理,並無奢侈浪費之虞,准予列計。
⒌另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個人生活雜支費1,000元云云。查聲
請人雖未提出任何單據,然本院審酌日常生活上確有購買日用品之必要,且金額尚屬合理,准予列計。
⒍勞、健保費部分,聲請人雖漏列此部分費用,惟本院審酌勞
、健保費用為政策強制繳納之保險費用,且聲請人每月實際負擔勞保費367元、健保費284元,有前揭薪資明細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52頁),則此2項費用仍應列為聲請人必要支出,較能正確反應其每月支出狀況。
⒎水、電、瓦斯費部分,聲請人雖未主張此部分費用,惟本院
審酌此為家庭生活必要費用,且聲請人支出平均每月瓦斯費430元、平均每月電費914元、平均每月水費201元,有聲請人提出欣嘉石油氣公司收據、臺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台灣自來水公司收據附卷為憑(詳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號卷第28至31頁),則此屬於家庭生活必要費用之支出,亦應列計,較屬妥適。惟水、電、瓦斯費用既為家庭生活必要支出,則聲請人配偶亦應負擔上開家庭生活必要費用2分之1,始為公允合理,故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水、電、瓦斯費應各以215元、457元、101元列計。
⒏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負擔其父 施榮源 、母親 陳靜玥
養費用,每月各支出1,500元,並負擔其未成年子女施○懷、施○宸妤扶養費用,每月各3,000元等語。經查:
⑴聲請人父親施榮源00年0月生,目前為79歲,此有施榮源之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7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父親年齡已達法定強制退休年齡,而無工作能力,需由他人扶養,故聲請人主張負擔其父親扶養費等語,堪屬可採。然聲請人稱其父親每月領有老人年金3,000元,且總共有5名子女,除哥哥有中度殘障,沒有工作外,尚有3名姊姊,並提出聲請人哥哥施和成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附卷為憑(詳本院卷第59頁)。是本院參酌財政部賦稅署公告102年度70歲以上扶養免稅額為每人每年127,500元,即每人每月約10,625元,且聲請人父親每月扶養費應扣除聲請人父親老人年金,並有聲請人與其3名姊姊共同負擔等情,則聲請人父親扶養費每名子女每月負擔額應為1,906元〔(10,625-3,000)÷4=1,906,元以下4捨5入〕,故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應負擔其父親扶養費1,500元乙節,洵屬有據,准予列計。
⑵聲請人母親陳靜玥00年00月生,目前為76歲,中度身心障礙
人士等情,有陳靜玥之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7、5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母親陳靜玥亦達法定強制退休年齡,而無工作能力,無法維持生活,亦需他人扶養,則聲請人主張亦應負擔其母親撫養費用等語,亦屬可採。本院再參酌再參酌財政部賦稅署公告102年度70歲以上扶養免稅額為每人約10,625元、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為每人每年108,000元,即每人每月約9,000元,則扶養一名70歲以上身心障礙人士每月至少須19,625元(10,625+9,000=19,625),而聲請人亦稱其母親目前每月領有老人年金3,000元,殘障補助金4,700元,有陳靜玥虎尾鎮農會活期存款存摺內頁影本附卷可證(詳本院卷第60至64頁),是聲請人母親部分,每名子女每月負擔額應為2,981元〔(19,625-3,000-4,700)÷4=2,981,元以下4捨5入〕故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應負擔其母親扶養費1,500元乙節,亦屬有據,准予列計。
⑶另聲請人之子女施○懷00年0月生、施○宸00年0月生,各13
歲、12歲之未成年人,有施○懷、施○宸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詳本院卷第65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支出其未成年子女施○懷、施○宸扶養費用等語,洵屬有據。是聲請人主張其與配偶分擔後,支出其子女施○懷、施○宸扶養費,每月各3,000元等語,堪屬可採。
⒐綜上,則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23,324元(計算式:
6,000+5,000+500+400+1,000+367+284+215+457+101+1,500+1,500+3,000+3,000=23,324)。
㈤另聲請人名下雖有房屋1筆(門牌號為嘉義市○○路○○○號4
樓之1)及土地1筆(嘉義市○○○段○○○○號土地,持分比例為10000分之111),惟此等不動產尚有房屋貸款債務156,000元,有前揭債權人清冊在卷可按,則聲請人上開名下財產價值總和難以清償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1,434,046元(806,454+627,592=1,434,046)。
㈥另聲請人主張協商成立後因誠信公司未納入協商,嗣於104
年1月間,遭強制執行扣薪,遂難以繼續依約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云云。經查,聲請人目前遭誠信公司強制執行扣薪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度司執字第42810號卷宗審核無訛。而債權人誠信公司係未與聲請人成立協商之債權人,而此強制執行扣薪部分須待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後,依法聲請人僅需依更生方案之還款金額清償,前揭強制執行始不能繼續,而在聲請人尚未進入更生程序前,強制執行扣薪仍將繼續,是本院參酌債權人誠信公司稱每月扣薪金額約6千多元等語,則聲請人遭強制執行扣薪後之實領所得,每月最多僅有24,000元,是扣除前揭必要支出23,324元,僅餘676元,並無法清償前揭與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萬榮公司、鼎威公司協商每月各應清償之金額2,686元、2,700元、2,000元,合計7,386元,堪認聲請人顯有客觀上收入不足致其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等情,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揭協商之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乙節,勘信真實。
㈦又聲請人主張因誠信公司未到場協商,亦未提出清償方案,
並對其強制扣薪,故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云云。本院依職權函詢誠信公司有關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之情形,並陳報願以提供之清償方案,然誠信公司並未提出,有誠信公司104年3月12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4至35頁)。嗣本院開庭調查時,詢之:還款條件?誠信公司於本院陳稱:債務人積欠的本金是208,430元,含利息、違約金總計627,592元,債務人必須一次清償。然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0,000元,扣除前揭必要支出23,324元,僅餘6,676元,若欲一次性清償其積欠誠信公司債務627,592元,已非聲請人之清償能力所及至為明顯。因此,本院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是債務人主張其因誠信公司強制扣薪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乙節,應可相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雖有30,000元,然其目前因尚遭未成立協商之債權人誠信公司強制執行扣薪中,每月平均實領收入至多僅有24,000元,扣除前揭必要支出23,324元,僅餘676元,與前揭所協商之金額合計7,386元,尚有差距,實不足以支付上開協商款項,則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應為可採。從而,債務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更生之聲請,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4年3月26日下午3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書記官許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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