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312號原告 胡添水 訴訟代理人 蔡豐徽 律師被告 楊惠雄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 律師
賴柏宏 律師 鄭婷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459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伍仟陸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玖萬伍仟陸佰肆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16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又因飲酒過量導致注意力不集中及駕駛操控能力減弱,乃不慎撞及亦沿山明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走在前之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鼻骨臉骨骨折、臉部撕裂傷約
9公分、右側腓骨骨折及頸椎第3至4、4至5、5至6、
6至7頸椎椎間盤突出症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20萬1392元、看護費27萬2000元、交通費2670元、購買營養補給品暨醫療輔具之費用共3萬7294元,並受有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17萬8410元及勞動能力減損3萬3571元。另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爰請求60萬元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91之2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53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穿越漢民路與山明路口時,偏離行人穿越道而行走在機車優先道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至3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134條規定,其對系爭事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再者,原告所受頸椎傷害、椎間盤突出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另原告購買營養品亦不具必要性。又請求之交通費用中,搭乘計程車之收據未記載起迄地點,難認以就醫為目的。此外,被告已先行給付原告4萬元,亦應於本件請求中扣除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卷第236頁)㈠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系爭事故中有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未減速慢行,且因飲酒導致注意力不集中且操控能力減弱之過失,並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鼻骨臉骨骨折、臉部撕裂傷約9公分、右側腓骨骨折之傷害。
2.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責任險理賠10萬9508元,應於本件請求中扣除。
3.被告因系爭事故已給付之4萬元,應於本件請求中扣除。㈡本件爭點:
1.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有,過失比例為何?
2.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為何?賠償金額若干?
四、本件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有,過失比例為何
?被告固不爭執其有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減速慢行、且酒駕導致注意力不集中暨操控能力減弱等過失,惟辯稱:原告由東向西穿越馬路時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嗣由北往南方向行走時,亦未走在人行道上,是其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經查:
1.原告欲穿越山明路,乃徒步行走於山明、漢民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惟尚未完全穿越馬路,即偏離行人穿越道而切往山明路之機車優先道,待原告步行至山明路441號前之機車優先道時,即遭直行於山明路、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撞及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見訴卷第84頁)。據此,原告原雖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惟遭被告騎乘之機車擦撞時,已偏離行人穿越道而行走於山明路之機車優先道上,堪可認定。然斟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規定要求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並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並同時要求行人須經由行人穿越道通過馬路,乃寓有藉此確保行人安全穿越馬路之意。據此,觀之本件原告原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嗣後縱有偏離,惟距離未遠,併考量被告酒後騎乘機車注意力不集中,且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亦未減速慢行,由此足認原告穿越馬路縱未偏離行人穿越道,仍難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尚難逕認原告偏離行人穿越道之行為與系爭事故損害之發生、擴大有因果關係。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會鑑定意見謂:「1.楊惠雄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車輛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減速慢行,為肇事原因;2.胡添水無肇事原因」,亦均同此認定(見刑案偵二卷第14頁~第16頁;刑案偵三卷第20頁~第21頁)。準此,系爭事故仍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並無過失。
2.另查,本件原告尚未完全穿越馬路,而非直行於山明路上,是被告辯稱原告有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規定靠邊行走之過失云云,容有誤會,亦不足採。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為何?賠償金額若干?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酒醉駕駛且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減速慢行,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並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參照前開規定,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分述如後:
1.醫療費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102年1月16日至同年12月9日醫療費用共20萬1392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審交附民卷第11頁~第16頁、第21頁~第25頁、第29頁~第32頁、第35頁~第42頁、第46頁~第51頁、第56頁~第57頁、第59頁、第62頁、第64頁、第66頁、第68頁~第70頁、第72頁),被告則以原告所受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與系爭事故無關,故其因上開傷害至腦神經外科診療暨手術支出之醫療費用,不應由其負擔等語置辯。惟查,高雄市立 小港 醫院(下略稱小港醫院)函覆謂:原告頸椎受傷及頸椎椎間盤突出症與系爭事故有合理關連。原因為原告自訴車禍前無任何不適,車禍後引起兩上肢無力與麻痺,有小港醫院103年10月3日高醫港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11月26日高醫港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病況說明在卷可稽(見訴卷第65頁~第67頁、第101頁~第102頁)。參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鼻骨臉骨骨折、臉部撕裂傷,足見其遭被告騎乘之機車擦撞倒地後,頭部曾受有拉扯及撞擊,又系爭事故之發生時間為102年1月16日凌晨,原告自102年2月4日即有因頸椎傷害前往腦神經外科之求診記錄,有病歷資料附卷可憑(見訴卷第109頁背面),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未久,堪認原告頸椎受傷及椎間盤突出症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支出20萬1392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看護費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事故自102年1月16日至同年3月15日腳踝骨折石膏固定期間、102年4月1日至同年4月5日頸椎傷害住院診療期間及102年5月2日至同年7月13日頸椎骨融合手術及休養期間,以每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共27萬2000元。經查:
⑴原告因系爭事故自102年1月16日至同年月23日接受鼻骨
臉骨骨折復位固定手術及右側腓骨骨折石膏固定2個月,有小港醫院診斷證明1份附卷可考(見審交附民卷第6頁),又其於「石膏固定治療的狀況下可以柺杖助行,所以並無法解釋需專人全日看護」,此有小港醫院103年10月
3日高醫港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病況說明附卷可憑,是其於系爭事故後至102年3月15日拆除石膏之日止,堪認因行走不便而有專人半日看護之必要。據此,原告請求102年1月16日至同年3月15日拆除石膏之日止,按日以1000元計算之看護費,合計5萬9000元(計算式:59日×1000=5萬900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又原告頸椎受傷及椎間盤突出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業經認定如前,其因上開傷害於102年5月1日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接受頸椎第3至4、4至5、5至6頸椎椎間盤切除併人工骨植入及融合手術,此有小港醫院診斷證明1份附卷可佐(見審交附民卷第8頁),又其「術後需專人全日看護2個月」,亦有小港醫院103年10月3日高醫港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病況說明附卷可憑(見卷第66頁),是其於102年5月3日頸椎手術(101年5月
1日手術,扣除入住加護病房之手術當日及翌日,見審交附民卷第8頁)後至同年6月30日止,堪認應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據此,原告請求102年5月3日至同年6月30日止,按日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合計11萬8000元(計算式:59日×2000=11萬800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至原告雖另請求102年4月1日至同年4月5日住院期間
,以每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惟查,原告該段住院期間主要是針對其因頸椎受傷產生頭暈、雙手麻痺等症狀進行檢查,並未進行手術,有病歷資料附卷可憑(見訴卷第11
2頁)。併斟酌斯時其腳踝之石膏業已拆除,是其縱有頭暈、雙手麻痺等症狀,難認已達無生活自理能力而有專人看護之程度。此參以原告亦未主張石膏拆除後至上開住院前,或上開住院後至頸椎手術前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一情益明。是其請求該段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102年1月23日、同年月30日、同年2月4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15日、同年3月4日、同年月18日、同年4月1日、同年月5日、同年月15日、同年
5月13日、同年月20日前往小港醫院就醫往返共20趟,每趟車資約125元至145元不等,合計共2670元,並提出計程車車資收據為憑(見審交附民卷第18頁~第19頁、第26頁~第27頁、第33頁、第43頁~第44頁、第53頁~第54頁)。經查:
⑴原告系爭事故後「加上其復健及復原之期間,於6個月內
可以工作」,有小港醫院103年10月3日高醫港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病況說明附卷可憑(見訴卷第66頁),堪認其於事故發生6個月內腳踝骨折之傷勢尚未完全復原,仍因行動不便而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
⑵參以上開乘車日期原告均曾前往小港醫院就診,有醫療收
據附卷可憑(見審交附民卷第13頁、第15頁、第21頁、第22頁、第24頁~第25頁、第29頁、第31頁~第32頁、第35頁~第37頁、第39頁~第41頁、第46頁~第47頁、第49頁),再斟酌原告位於高雄市○○區○○○村00○0號住處與小港醫院間之距離,單趟車資以125元至145元計尚屬合理,堪認上開車資均係原告前往小港醫院就醫之交通費,並屬必要費用。被告僅以計程車車資收據未記載起迄地點,否認為就醫之交通費,要非可採。從而,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就醫交通費2670元,應屬有據。
4.營養品及醫療輔具費用部分: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其因購買新格爾營養素、太陽果精露等營養品支出之費用共3萬4144元、頸圈支出之費用3150元,並提出收據為憑(見審交附民卷第17頁、第52頁、第60頁)。經查:
⑴原告因接受頸椎椎間盤切除併人工骨植入及融合手術,術
後有使用護具之必要,此參以小港醫院102年6月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護具之醫療費用為必需醫療費用」(見審交附卷第8頁)一情即明,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購買頸圈之費用315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至原告購買新格爾營養素、太陽果精露、補體素等營養品
,非依據醫師醫囑購入,堪認僅係基於個人體質或自我需求所購買之調養或營養品,難認有支出之必要性。又小港醫院103年10月3日高醫港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病況說明書雖謂:「病人於民國102年1月16日車禍受傷後服用營養素有其必要性」(見卷第66頁),惟並未指明應服用何種營養素併說明醫學上之理由,自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營養品費用3萬7294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5.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102年1月16日至同年10月31日該段期間無法工作,以每月最低工資1萬8780計算,其受有薪資損失共17萬8410元等語。經查:
⑴原告於系爭事故中腳踝骨折,致約有6個月期間不能工作
;又其頸椎手術(102年5月1日)後另有6個月期間不能工作,有小港醫院103年10月3日高醫港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病況說明附卷可憑(見卷第66頁),準此,原告主張其自102年1月16日事故後至同年10月31日該段期間無法工作,核屬有據,應可採信。
⑵又原告於系爭事故時雖無業,惟尚未屆65歲勞工退休年齡
,堪認有勞動能力,復斟酌原告之薪資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不能以一時一地之收入為準,是原告主張以每月最低工資1萬8780計算其薪資損失,堪認有據。被告辯稱原告無業,更無可能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導致何薪資損失云云,要非可採。據此計算,原告請求薪資損失17萬8410元(計算式:1萬8780元×9.5月=17萬8410),為合理適當,應予准許。
6.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又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致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4年1月22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卷第203頁~第205頁),又自102年11月1日起至原告屆滿65歲退休年齡之日止(105年6月19日)為
2年7月19日,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期間以2年7月計、薪資則以勞工最低薪資1萬8780元計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此,依 霍夫曼 係數扣除期前利息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萬3535元【計算式:1萬8780×6%=1127(元以下四捨五入);1127×12=1萬3524;1萬3524×1.00000000+1萬3524×0.7×(2.00000000-0.00000000)=3萬3535】,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7.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鼻骨臉骨骨折、臉部撕裂傷約9公分、右側腓骨骨折及頸椎第3至4、4至5、5至6、6至7頸椎椎間盤突出症等傷害,並因而先後進行鼻骨臉骨骨折復位固定手術、右側腓骨石膏固定術、頸椎椎板及椎間盤切除併人工骨植入及融合手術,堪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其主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應有理由。又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為高中畢業,自中國造船公司退休後即從事農務工作,月入約2萬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為高職畢業,現在便利商店打工,月入約2萬50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卷第202頁、第233頁彌封袋)。經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8.小結: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之損害共計99萬6157元(計算式:20萬1392+5萬9000+11萬8000+2670+3150+17萬8410+3萬3535+40萬=99萬6157)。又兩造對於原告已受領被告給付4萬元及強制險理賠10萬9508元,應於本案請求中扣除一節,均無爭執。據此,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84萬6649元(4萬+10萬9508=14萬9508;99萬6157-14萬9508=84萬6649)。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萬6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13日(送達回證見交附民卷第7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書記官張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