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上附民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01號原告 王筠婷 被告 施傑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4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是若係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後提起,即屬於法不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本院合議庭受理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41號之第二審刑事訴訟後,已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行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此有本院113年2月21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等件可參(該案嗣於113年3月15日判決確定)。是原告於該第二審辯論終結日後之113年12月16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之權利,特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陳姿樺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書記官許琇淳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