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除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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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除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除字第281號聲請人 張峯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股票8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71號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聲請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股票業經本院於113年7月10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7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嗣經聲請人聲請已於113年8月13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本院網站公告全文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無訛,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1月1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書記官方柔尹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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