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4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4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7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拘役,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信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拘役,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罪質相同,及斟酌犯罪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及行為動機等情,綜合斟酌受刑人違反法秩序之嚴重性、罪責程度、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暨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函詢受刑人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查詢表1紙附卷可參,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立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喜苓附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2年9月5日113年4月16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4732號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24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簡字第339號113年度簡字第2200號判決日期113年3月27日113年9月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簡字第339號113年度簡字第2200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5月14日113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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