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3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6年6月21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行車時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又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15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6年5月24日上午10時2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路時,因未繫安全帶,經執勤員警攔停並掣單舉發其違規行為。惟伊係因安全帶捲曲過緊,故先鬆脫繫釦欲使其平順再重繫,未料仍遭員警攔停開立罰單,且並未告知何事。又執勤員警既隨身攜帶相機,當時視線良好,理應拍照存證,惟員警並未提出,實難令人甘服,為此提出本件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路時,因未繫安全帶而違規,為執勤員警攔停並掣單舉等情,有原處分機關之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1紙在卷可稽。
本件受處分人對於駕駛車輛行經上開違規地點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本件受處分人不服上開舉發提出申訴,經原舉發單位函覆稱:「本分局員警於96年5月24日10至12時,○○○鎮○○路與斗中路口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見駕駛人駕A5-4847號自小客車,未繫安全帶(該車當時係○○○鎮○○路右轉中正路時未繫安全帶),該路口視線良好能目視,立即以紅旗示警攔停,該車見警攔查時始立即繫上安全帶,本案係當場舉發之違規行為並依其職權舉發並無不當」等語明確,此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96年
6月8日田警分五字第0960007901號函影本1紙在卷可佐。復參以本件證人即執勤員警 鄭偉憲 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問:有無在96年5月24日早上10點25分,○○○鎮○○路舉發受處分人未繫上安全帶違規?)有,我們看到受處分人沒有繫安全帶,而對受處分人攔停,受處分人車子停下來的時候,安全帶就剛好拉過來,攔下來時,受處分人說他才剛上車沒多久,我們就說剛上車就要把安全帶繫上。」、「(問:是否確定受處分人曾經有沒有繫安全帶,而在道路上駕駛?)確定,我們要攔停時,是這個狀況。」等語甚詳(見本院96年7月23日訊問筆錄第2頁),是依證人所述,證人對當時舉發之情況記憶清晰明確,依當時為日間天色明亮、視線良好及員警舉發之情形,員警應可明確判斷車內人員是否有繫安全帶,足徵本件舉發員警乃親見受處分人確有未繫安全帶行駛之違規行為,乃依法攔停舉發並無違誤。再者,本件舉發警員於執行舉發違規之交通勤務時,係於白日在人車來往之路邊,其係本於發現受處分人有駕車未繫安全帶違規行為之認知,始將受處分人攔停,並要求受處分人出示證件,確定違規人之身分而進行舉發,此乃執勤警員依法執行其公務,受處分人若非確有違規情事,衡情執勤警員與本件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任何嫌隙恩怨可言,當無故意設詞誣攀之理,亦無捏造事實構陷受處分人之必要。況員警執行公務本身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罰擔保其真實性,殊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任,而刻意誣陷受處分人之必要。準此,本件執勤警員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受處分人前揭違規行為,事證明確,足堪認定,受處分人前揭指摘原舉發不當,尚非有據。
㈡至受處分人另以執勤員警未拍照舉證云云為辯。惟查,本件
舉發警員確有發現受處分人未繫安全帶之行為,已如前述,而警察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並不以照片為必要之證明方法,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如闖紅燈(在未設置闖紅燈自動照相儀器之處所);未戴安全帽之騎士見警攔查,隨即戴上安全帽;未繫安全帶之汽車駕駛見警攔查,隨即繫上安全帶等情形,根本無法期待此類違規行為均須照相為證,是本件縱然未能照相存證,並不影響本件違規行之認定。況且本件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問:異議理由?)我5月24日上完班,開車要到外地執勤,因為原本安全帶沒有扣好,行車過程中就把安全帶鬆開,要把安全帶重新扣好,結果就被警察開單。」、「(問:你把安全帶鬆開,要重新扣好的時候,有無將車子停在路邊?)沒有,當時車子還在行駛中」等語(見本院
96年7月23日訊問筆錄第1頁),益見受處分人於駕駛上開車輛行經違規地點時,確有未繫帶安全帽之事實,本件執勤警員並無誤看或誤為判斷之情事。另受處分人辯稱其將安全帶鬆開後欲再重繫一節,即便為真,然受處分人在當時鬆脫安全帶後,為維護行車安全,即應將車子停靠於路邊,待重新繫上安全帶後再行駛始為正途,惟受處分人仍恣意繼續行駛於道路上,依首揭規定,自無以解免其違規責任。依上開說明,受處分人駕駛汽車於道路上而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已臻明確。受處分人猶執前詞為辯,不足為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而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500元,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