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4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96年度偵字第4826號),本院員 林簡易庭 認為有所不妥,簽請改分為通常程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合議庭仍認為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曾因犯強盜罪,經本院(88年度訴字第625號)判
處有期徒刑3年,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29日假釋出監,
91年11月16日假釋期滿。(構成累犯)。㈡甲○○前因受雇於 黃煥 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辦中)擔任臨時工而相識,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任意交予他人使用,或經不詳年籍姓名之人無故蒐集個人之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然僅因生活困難,竟不顧第三人所可能遭受侵害之危險,基於縱然遭利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認知,由甲○○於96年1月23日前往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存摺、晶片卡、印章等資料交給 黃煥晊 ,委託黃煥晊設法變賣求現。黃煥晊遂於96年1月底某日,以新台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在台中市○○路之「科學博物館」前,將前開帳戶資料提供給登報蒐購帳戶之綽號「 阿弟仔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嗣「阿弟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3月22日,假冒「李檢察官」名義,向高雄縣○○鎮○○里○○路○段○○○號之乙○○,佯稱其年籍資料外洩遭人冒用,現其名下已有2個警示帳戶,為證明清白,需先凍結銀行往來,故請其將存款匯入金管會監視帳戶內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即依指示匯款101,000元入甲○○之上開帳戶內,旋即遭人提領一空。嗣因乙○○察覺有異,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本院前準備
程序中均坦白承認。被告於本院前準備程序中,應答如流,並無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性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等之情狀。
㈡證人(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可證明受害之原因、情形。
㈢證人黃煥晊於警訊中陳述,可證明受被告甲○○之託,販售上述帳戶資料得款4000元之事實。
台灣土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戶明細及合作金庫銀行匯款
申請書回條聯,可證明:乙○○匯款10萬1000元進入上述帳戶,並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包含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近來詐騙集團均係利用他人帳戶做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迭經媒體廣為披載,一般人對於自己之金融機構所用之個人身分證、存摺、提款卡,均會妥為保管,其帳號亦會保密,以防被他人得知,而有被冒領或為其他非法使用之虞。被告係成年人,在社會工作一段時間,竟提供上述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提供予該黃煥晊,轉售給「阿弟仔」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使用,其對於上開帳戶將遭人做為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足以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印章予他人供詐欺取財
使用,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而被幫助之正犯,雖有多數共犯,所犯均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故被告仍應論以一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8條之「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內之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記錄表可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僅為幫助犯,應刑法第30條第2項,依照正犯之刑度減輕之(先加後減之)。
㈢量刑審酌:①被告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②被告為貪圖小
利,擅自提供郵局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增加追查困難。③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責難性較小。④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但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施行,又本
件犯罪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並無排除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示之不適用情形,故應依該條例第7條,就原本宣告刑諭知其減得之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㈤被告提供之銀行存摺、印章、提款卡等,並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8條。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㈣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1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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