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2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楊錫楨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係庚○○(業經本院另案審理)之母,丙○○(業經本院另案審理)為被告之女婿。被告明知庚○○及丙○○財務上已陷於週轉不靈之窘境,竟與庚○○、丙○○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由被告於民國93年7月間向前曾參其所召集之合會成員乙○○(大麵)、甲○○、戊○○、 楊美玉 、黃命令等人宣稱庚○○、丙○○所召集之合會很穩、不會倒,及庚○○、丙○○2人之財務狀況很穩定,使乙○○(大麵)、甲○○、戊○○、楊美玉及黃命令等人信以為真,而加入丙○○、庚○○為會首之合會。渠3人之偽造文書犯行如下:(一)於民國93年7月20日,由丙○○擔任會首,虛構會員 陳玉芳 ,佯向黃命令等人招攬合會,期間自93年7月20日起,至95年
7月20日止(以下簡稱A合會),每人每月會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於每月20日,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處所開標,採內標制,以會員在標單上填載之標息較高者得標,連同會首形式上共召得25會,惟扣除上揭虛構之
1名合會成員後,實際上該次合會僅召得24會(包含會首)。致黃命令等人誤信會單上所列會員均經本人同意參與,遲延繳交標息之風險較為分散,中途倒會之可能性亦相對降低,故同意加入該合會。嗣庚○○、丙○○2人以會首丙○○之名收取第1期合會金46萬元後,自93年8月20日起,至95年5月20日止之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內,在上開合會開標處所,連續冒用上開實際並未參加之陳玉芳之名義,及雖有參加但未實際到場標會之黃命令、楊美玉、戊○○、乙○○2會(即會單上之大麵)名義,在寫有上開被冒用人姓名之標單(未扣案)上,填載如附表一所示虛偽不實之標息後持以行使,以標取合會會金,並向活會會員訛稱該標單係由上揭遭冒用名義之會員所出具,復以此為由向其他會員收取會金,致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均依指示如數交付,總計以此方式向活會會員收得會金共計178萬7,900元,足生損害於陳玉芳等上揭遭冒標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之權益。連尾會合計詐得226萬7,900元。(二)另於94年1月5日,承上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由丙○○擔任會首,虛構會員陳玉芳、 游秀 (丙○○之母),佯向 黃慶團 等人招攬合會,期間自94年1月5日起,至96年8月5日止(以下簡稱B合會),每人每月會款2萬元,於每月5日,在上揭處所開標,採內標制,以會員在標單上填載之標息較高者得標,連同會首形式上共召得32會,惟扣除上揭虛構之2名合會成員後,實際上該次合會僅召得30會(包含會首)。致黃慶團等人誤信會單上所列會員均經本人同意參與,遲延繳交標息之風險較為分散,中途倒會之可能性亦相對降低,故同意加入該合會。會首丙○○收取第1期會金58萬元後,自94年2月5日起,至95年7月5日止之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內,在上開合會開標處所,連續冒用上開實際並未參加之陳玉芳之名義,及雖有參加但未實際到場標會之黃慶團、 楊烜益 、江明章、乙○○、高老師(即 高明君 )名義,在寫有上開被冒用人姓名之標單(未扣案)上,填載如附表二所示虛偽不實之標息後持以行使,以標取合會會金,並向活會會員訛稱該標單係由上揭遭冒用名義之會員所出具,復以此為由向其他會員收取會金,致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均依指示如數交付,總計以此方式向活會會員收得會金共計232萬500元,足生損害於陳玉芳等上揭遭冒標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之權益。(三)又於94年
9月30日,承上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由庚○○擔任會首,虛構會員楊美玉、大麵、陳玉芳,佯向高老師等人招攬合會,期間自94年9月30日起,至96年4月30日止(以下簡稱C合會),每人每月會款2萬元,於每月30日,在上揭處所開標,採內標制,以會員在標單上填載之標息較高者得標,連同會首形式上共召得20會,惟扣除上揭虛構之3名合會成員後,實際上該次合會僅召得17會(包含會首)。致高老師等人誤信會單上所列會員均經本人同意參與,遲延繳交標息之風險較為分散,中途倒會之可能性亦相對降低,故同意加入該合會。嗣庚○○、丙○○2人以會首庚○○之名收取第1期會金32萬元後,自94年10月30日起,至95年7月30日止之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內,在上開合會開標處所,連續冒用上開實際並未參加之陳玉芳、大麵之名義,在寫有上開被冒用人姓名之標單(未扣案)上,填載如附表三所示虛偽不實之標息後持以行使,以標取合會會金,並向活會會員訛稱該標單係由上揭遭冒用名義之會員所出具,復以此為由向其他會員收取會金,致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均依指示如數交付,總計以此方式向活會會員收得會金共計44萬4,800元,足生損害於陳玉芳等及其他活會會員之權益。(四)再於95年
4月15日,承上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由丙○○擔任會首,虛構會員陳玉芳、 江耀坤 ,佯向楊 陳賢 等人招攬合會,期間自95年4月15日起,至97年4月15日止(以下簡稱D合會),每人每月會款2萬元,於每月15日,在上揭處所開標,採內標制,以會員在標單上填載之標息較高者得標,連同會首形式上共召得25會,惟扣除上揭虛構之2名合會成員後,實際上該次合會僅召得23會(包含會首)。致 楊陳賢 等人誤信會單上所列會員均經本人同意參與,遲延繳交標息之風險較為分散,中途倒會之可能性亦相對降低,故同意加入該合會。嗣庚○○、丙○○以會首丙○○之名收取第1期會金44萬元後,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內,在上開合會開標處所,冒用上開實際並未參加之陳玉芳之名義,在寫有陳玉芳姓名之標單(未扣案)上,填載如附表四所示虛偽不實之標息後持以行使,以標取合會會金,並向活會會員訛稱該標單係由上揭遭冒用名義之會員所出具,復以此為由向其他會員收取會金,致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均依指示如數交付,以此方式向活會會員收得會金共計39萬6,000元,足生損害於陳玉芳及其他活會會員之權益。(五)復於95年7月15日,承上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由丙○○擔任會首,虛構會員陳賢等22人,佯向江耀坤、 江志男 等人招攬合會,期間自95年7月15日起,至97年7月15日止(以下簡稱E合會),每人每月會款2萬元,於每月15日,在上揭處所開標,採內標制,以會員在標單上填載之標息較高者得標,連同會首形式上共召得25會,惟扣除上揭虛構之22名合會成員後,實際上該次合會僅召得3會(包含會首)。致江耀坤、江志男等2人誤信會單上所列會員均經本人同意參與,遲延繳交標息之風險較為分散,中途倒會之可能性亦相對降低,故同意加入該合會。嗣以會首丙○○之名詐收第1期會金總計4萬元。嗣於95年7月底,庚○○及丙○○逃匿無蹤,乙○○等人始查悉庚○○及丙○○2人上揭冒標及虛構會員之不法情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之第220條第1項、第21
0條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
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亦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偽造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甲○○、戊○○、黃丁○○指訴,及證人 江張綢 、江耀坤、高明君、 許玉珠 、 陳炳輝 、黃命令、楊烜益、 詹淑勉 、楊美玉之證述,及合會名單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係證人庚○○之母,且證人丙○○為其女婿,而證人乙○○、甲○○、戊○○、楊美玉、黃命令等人前確曾參與伊所召集之互助會,惟辯稱:伊未曾說過庚○○、丙○○起的會很穩不會倒,且其等之財務狀況很穩定等語;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證人丙○○於89年9月25日、90年7月25日、91年9月25日、92年6月25日、92年11月25日、93年3月15日、93年5月30日,均曾以被告現居地即育成幼稚園之址作為開標地點而擔任會首起會,從而,證人丙○○、庚○○均非自本案93年7月起始開始召集互助會;且證人乙○○(即會單上記載大麵)、甲○○、戊○○之母 賴蟳 及其兄弟楊烜益、黃命令之女 黃麗珍 、楊美玉等人,早於93年3月之前,即曾參加證人丙○○擔任會首之合會會員,與證人丙○○及庚○○即十分熟識,實無經被告介紹之必要,始參加本案前開數次合會;又證人丙○○、庚○○於93年7月間,確有相當資產,並無財務上危機,縱被告確如起訴書所載,曾對證人乙○○等人宣稱證人庚○○、丙○○所召集之合會很穩、不會倒、財務狀況很穩定,然此情亦與事實相符,難認被告有何詐欺犯嫌。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庚○○、丙
○○是透過被告才認識?)是,我原本不認識這二人。(問:除了參加本案所說的三會外,有無參加過丙○○或是庚○○所起的會?)最初庚○○召集的會我有參加,後來我就沒有參加。(問:你說的時間點是在何時?)差不多90年。(問:你參加哪幾個會?)90年7月25日、93年3月15日其有參加,至於91年9月25日、92年11月25日、93年5月30日的會我沒有參加。(問:90年7月25日、93年3月15日的會有無順利完成?)都有完成,沒有倒會,這2個會的會首都是丙○○。(問:90年跟93年的會是誰來跟你約的?)庚○○。(問:90年間有無同時參加會首是被告及丙○○分別起的會?)有等語(詳見本院96年7月24日審判筆錄);另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曾參加93年7月20日、94年1月5日、94年9月30日、95年4月15日的會,這些會都是證人庚○○約的,因證人丙○○在做蒜頭的中盤商,故有時會缺錢,其參加這4個會,被告未曾主動跟其接觸,至於95年7月15日的會其沒參加;其另外曾透過朋友介紹參加丙○○所召集之90年7月25日、91年9月25日、92年6月25日、92年11月25日、93年3月15日、93年5月30日等互助會,也都有順利完會,因為之前信用很好;其之前曾參加91年1月20日被告為會首之合會,該會亦有順利完成;又每次會期結束後,需要另起會時,都是由證人庚○○來找其起會,且是由庚○○來說明合會規則等語(詳見本院96年7月24日審判筆錄),此外,尚有90年7月25日、91年9月25日、92年6月25日、92年11月25日、93年3月15日、93年5月30日之互助會單7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6頁),足認證人乙○○、甲○○於參加本案自93年7月20日起之5個系爭互助會前,即在90年間均因證人庚○○之邀約,分別參加證人庚○○、丙○○前所起組約定開標地點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育成幼稚園之互助會,且證人乙○○、甲○○於90年間起,至93年7月前所參加之上揭非本案系爭互助會,均有順利完會,並無任何冒標、倒會等情。再審諸上開互助會單,另曾有證人戊○○之母即賴蟳之名義參與上開92年6月25日、93年3月15日、93年3月50日之互助會,證人黃命令之女即黃麗珍之名義曾參與上開93年3月15日之互助會,證人楊美玉之名義曾參與上開93年3月15日之互助會,有上開互助會單共7紙附卷可稽,而證人楊美玉於95年11月27日偵訊時證稱:其之前亦曾參加過丙○○、庚○○及己○○○所組的互助會,會參加系爭5個互助會,係因母親 楊張月 之詢問,其未曾與被告說過話,其會款也都是交給證人庚○○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9494號卷第30頁至第32頁),足認證人即被害人戊○○、黃命令及楊美玉等人,亦均非首次與證人丙○○、庚○○2人接觸,且參與渠等所起之互助會。蓋證人乙○○、甲○○、戊○○、黃命令及楊美玉於本案93年7月20日系爭互助會起會前,即曾參與證人庚○○所邀約,以其配偶即證人丙○○為會首之互助會,渠等對證人庚○○、丙○○本即有相當之信賴關係;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甚而證稱證人庚○○、丙○○以前信用很好等語,從而,證人乙○○、甲○○、戊○○、黃命令及楊美玉願意參與起訴書所記載之系爭互助會,實與其等前曾參與證人庚○○、丙○○所組成,且順利完會之互助會之過往經驗所影響。
㈡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會參加起訴書所列之互
助會,係因被告告以其女兒要約,不用怕,並說庚○○有房
子、土地,且因其有點怕被告,也尊重被告,才會參加庚○○、丙○○的互助會,被告以前曾說其女兒、女婿不會A別人的錢等語(詳見本院96年7月24日審判筆錄);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其原本係參加被告所組之互助會,後來在91年的會跟完後,被告說換其女兒約,並說其女兒不動產很多,不用怕,而且被告又是幼稚園的負責人,所以就相信伊等語(詳見本院96年7月24日審判筆錄),另證人黃命令於95年10月14日偵訊時則證稱:被告曾說伊女兒、女婿的會很穩不會倒等語(詳見95年度他字第1878號卷第61頁),衡之證人乙○○、甲○○及黃命令等人雖係本案之告訴人, 惟渠 等分別係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負偽證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仍屢為前開證述:且依照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乙○○、甲○○及黃命令上開證述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乙○○、甲○○及黃命令證述為不可採之品行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乙○○、甲○○及黃命令為本案告訴人,即全盤抹煞其等在訴訟上所具有之證人資格及其證言之證明力。從而,應可認定被告基於與證人乙○○、甲○○及黃命令之朋友情誼,及與證人庚○○、丙○○之母女情緣,曾向證人乙○○、甲○○及黃命令等人為上開「庚○○、丙○○不會A別人的錢,且庚○○不動產很多,合會不會倒」之陳述,是被告辯稱未曾為上開陳述云云,應係屬事後卸責之詞,尚不足採信。惟查,被告雖曾告以證人乙○○、甲○○及黃命令等人上情,然證人丙○○於土地銀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於93年7月前,該帳戶仍有數十萬元之資金往來;證人庚○○於土地銀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於93年7月間,該帳戶亦仍有數萬元至十餘萬元之資金往來;證人庚○○於郵局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於93年7月間,該帳戶亦仍有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之資金往來,此有前開3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資料8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0頁);又坐落於彰化縣○○鄉○○○段133、133-1、133-2、133-7、270、270-2、264地號土地、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均為證人丙○○;又坐落於彰化縣○○鄉○○段埤霞小段182-25地號之建號125建築改良物登記所有權人亦為證人丙○○;又坐落於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該土地上之建號2095建築改良物登記所有權人均為證人庚○○,此有土地所有權狀9紙、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從而,被告向證人乙○○、甲○○及黃命令所為「庚○○不動產很多,財務狀況很穩定」等語,尚未明顯與事實相違。再被告係證人庚○○之母親,且為證人丙○○之岳母娘,渠等基於母親對子女之信賴,認證人庚○○、丙○○會正當守信,亦屬合理,而證人乙○○、甲○○及黃命令等人均明知被告與證人庚○○、丙○○間之親子關係,且證人乙○○、甲○○及黃命令等人,均係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士,渠等就母親對於子女所為稱許讚揚,本應明知不可與保證擔保等同視之,從而,雖被告對證人乙○○、甲○○及黃命令曾表示「庚○○、丙○○不會A別人的錢」等語,亦難即認被告與證人庚○○、丙○○間,有何共同詐欺、偽造文書並行使之犯意聯絡。
㈢至就證人楊美玉部分,證人楊美玉於95年11月27日偵訊時即
證稱:被告未曾跟其等說過伊女兒、女婿很穩不會倒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9494號卷第31頁),從而,公訴人認被告曾對證人楊美玉宣稱「庚○○、丙○○所召集之合會很穩,不會倒,及庚○○、丙○○之財務狀況很穩定」部分,尚屬誤會;又起訴書所載系爭互助會之開標地點,均係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育成幼稚園,此有合會名單在卷可稽,而被告平日即單獨居住在上址乙情,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屬實(詳見本院審判筆錄),從而,雖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去開會時,都是被告開門讓其等進入等語(詳見本院審判筆錄),然此係因被告即居住在此,尚難憑此即認被告有與證人庚○○、丙○○有詐欺及共同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意聯絡。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犯有起訴書所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就上開遭指訴之犯罪事實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應認不能證明渠已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就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吳俊螢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