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8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575號、第261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捌零叁壹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叁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92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入監執行,於95年5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6月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另其曾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1年,迄92年9月11日戒治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538、5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5月21日2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街○○號之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隔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先 於96年5月23日14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合計淨重為0.1779公克);又於翌日21時4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鎮○○里○○路與斗功路路口盤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6252公克),且先後2次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及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其分別於96年5月23日及同年月24日22時1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單、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附卷可憑,此外,扣案之白色結晶顆粒3包(驗餘合計淨重0.8031公克)經送驗結果,顆粒中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6年6月22日安鑑字第0960000973號、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
1年,迄92年9月11日戒治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538、5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自96年4月24日某時起至同年5月21日20時許止,接連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起訴事實為被告於96年5月21日20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併予敘明。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92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95年5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6月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惡行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後,並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尚無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合計淨重0.8031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該包毒品之外包裝袋3個,為被告所有供保存毒品以利施用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書記官陳佳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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