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法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法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法字第12號聲請人嚴超關係人財團法人樹德科技大學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樹德科技大學捐助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樹德科技大學捐助章程除第二條外,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後條文」欄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樹德科技大學為因應業務需要,經董事會決議修訂附件所示捐助章程計3條,為此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是得依上開規定聲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者,應以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為限,非得以財團法人之名義為上開規定之聲請,且須以財團法人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至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依民法第65條規定,則應由主管機關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樹德科技大學之現任董事長,此有該法人第五屆第十七次董事會議紀錄、法人登記證書附卷可稽,是其以董事長身份,向本院聲請為捐助章程變更處分,乃屬合法。又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之捐助章程如附件「修正後條文」欄所示,除第2條外,其餘聲請變更條文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相符,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是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之捐助章程第1條如附件「修正後條文」欄所示部分,因屬財團地址因高雄縣市合併行政區名稱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非財團之管理方法,揆諸前揭說明,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樹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書記官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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