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9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9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909號
29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政緯即聲請人選任辯護人莊一凡律師
蕭仁杰 律師被告 侯明霓 即聲請人選任辯護人 李志正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取財罪等案件(104年度偵字第1967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沈政緯、侯明霓之羈押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沈政緯、侯明霓前因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起訴書記載被告等涉犯詐欺取財罪之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本院審酌被告等確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罪之虞,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防免並保障社會安全,諭令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八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而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二日庭訊時,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等涉犯之詐欺取財罪法條為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增訂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惟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預防性羈押」條文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時,顯然無法預料未來將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的條文存在。故,若行為人有反覆實施同一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且有羈押必要時,是否能援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予以羈押,即生疑義。雖然,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規定,本質上仍為詐欺取財罪,僅附加三款「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的加重條件。且由刑度觀之,現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刑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則係「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舉輕以明重。若有反覆實施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犯罪之虞得以預防性羈押,對於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行為人,似無不得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予以羈押。但羈押為侵害人身自由最嚴重之強制處分,參酌「罪刑法定」、「有利行為人判斷」之法理,既然目前條文並無列舉,容不宜遽予類推。因此,既然反覆實施同一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取財罪之羈押原因已非完全契合。按首揭規定,應撤銷羈押。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汪怡君
法官彭康凡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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