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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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3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秉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3317號),檢察官對於本院110年3月1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91號)不服,聲請再審(111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經本院裁定開始再審(111年度簡再字第1號),並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秉儀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稱:被告陳秉儀明知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下稱:Pentylone)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列為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其竟於民國109年3月7日前之某日,在臺南市善化火車站前,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金毛」之人,以新臺幣7,500元之代價,購入含有第二級毒品Pentylone成分之橘色梅錠13顆(驗前毛重14.81公克)及不明成分之粉末1小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9年3月7日22時50分許,陳秉儀搭乘友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7065號自用小客車行至高雄市新興區民主橫路與七賢二路口時因停車超越停止線而遇警攔查,嗣經陳秉儀同意搜索後,為警當場在前開自小客車內扣得前開含第二級毒品Pentylone成分之梅錠及不明粉末各1包,始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毒品罪嫌,係以:被告陳秉儀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扣案物品照片13張、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等件為證。
四、本院審酌:
甲、程序部分: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而其有應諭知無罪之情形,故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乙、實體部分:㈠本件扣案被告陳秉儀持有之橘色梅片13片(驗前毛重14.81公
克),業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91號確定判決,依據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下簡稱高醫大中和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認定,其內含有Pentylone成分,為第二級毒品,判處被告陳秉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並對於上揭橘色梅片13片宣告沒收銷燬,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沒收銷燬之處分命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在卷可佐。
㈡依據高醫大中和醫院函文,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會同法務部
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10年12月17日前往高醫大中和醫院毒物檢驗室,就尚未執行及已執行完畢之檢驗案件26件(共44筆資料)進行質譜數據研判,因該實驗室原質譜設定範圍為m/z50至500,而Pentylone及Eutylone主要差異在於m/z44,因此原檢測數據無法有效比對,只能由其他細微差異之m/z值進行比對區分,經三單位代表人員研議,由m/z57、58、65、86、121、149進行比對,其中m/z86、121、149核對無誤,再以m/z57、558及65三者m/z強度差異進行細部交叉比對。當m/z57未出現且m/z58強度大於m/
z65時,研判為Eutylone;當m/z57出現,且m/z58小於65時,研判為Pentylone。依以上針對Pentylone及Eutylone細部研判標準,僅有高雄地方檢察署之他案被告 吳昌民 之證物1件1筆判定為Pentylone,其餘25件43筆皆為Eutylone;而本件被告陳秉儀持有毒品之高醫大中和醫院109年5月8日檢驗報告,經中央檢驗機關判讀結果為Eutylone(為第三級毒品),而非原認定之第二級毒品Pentylone,有110年12月17日會議紀錄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12月30日法醫毒字第11000093180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持有者,無法證明係第二級毒品。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據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聲請再審,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簡再 字第 1 號(111.03.03)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易 字第 235 號判決(111.04.21)【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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